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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二八號

有關國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黃綠星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二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軍總司令部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人自民國六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就任公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已可申請志願退休,乃向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申請依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易晨字第二九一○七號令頒之「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審核其五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六十年五月十四日就讀國防醫學院肄業期間之折算年資,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轉相對人辦理。相對人人事署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信守字第○二三七五號函復抗告人略以經向國防醫學院查證,在校期間可折抵役期一三八日等語。抗告人不服,訴經國防部訴願決定以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為內部單位,且未依陸海空軍兵籍管理手冊規定,轉告當事人由現任職機關報請銓敘部核轉辦理查註等由,而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遂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信守字第一六八七○號函復抗告人略以「...有關台端申請軍職年資暨軍校基礎教育折算役期併計公職退休年資事宜,請依年資查證方式,檢附申請書、退伍令、軍事學校畢業證書正本等,由現職服務單位層報退休銓審機關函送辦理查註等語。」抗告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法院以上開第一六八七○號函,僅係就抗告人申請軍職年資併計公職退休年資之程序及作業流程,即應檢附相關文件由現職服務單位層報退休銓審機關函送相對人辦理為說明,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詞主張系爭函為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採,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二八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國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