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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034號

年資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甲○○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93公審決字第023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加工出口區分局課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2年12月16日部退二字第092225 4397號函,核定自93年1月9日退休生效,並按原銓敘審定之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二階年功俸五級550 俸點為退休等級,核定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84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為21年、8年7個月,核給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81%及18%,並於該函說明

三、備註(五)敘明:「姜課員退休事實表填新制施行前經歷一至二,其自五十五年八月至六十年五月及六十年十二月至六十二年八月就讀國防醫學院基礎教育及服義務役年資,刻正函請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查證中,故該段年資暫不予採計,俟查復後再依規定辦理重行審定。」在案。原告以92 年考績晉級結果申請重行審定,經被告以93年3月31日部退二字第0932352 803號函核定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嗣被告93年4月29日部退二字第0932363615號函,以經陸總部93年4月20日鄭樸字第0930008591號函副本檢附國防部人力司查證結果,按原告含國防醫學院退學折抵役期天數在內之義務役年資2年,准予併計退休,並據以重行審定其新制施行前核定年資為23年,依規定核給月退休金83%,其餘未變更。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先前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命被告將軍校基礎教育時間「四年九個月三日」依行為時兵役法第13條規定全數核計,其與退伍證真正服義務役時間「一年七個月八日」合計為「六年四個月又十一日」之軍職年資併計於公職退休年資。則重行審定之年資應為: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27年4個月又11日,核定年資26年5個月;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8年6個月8天,核定年資8年7個月。

⑴主位聲明:6年4個月11天(系爭基礎教育時間全數核計年資);或

⑵備位聲明:3年7個月8天(系爭基礎教育年資依抽中為期2年之陸軍役核計2年);或

⑶備位聲明:3年11個月24天(系爭基礎教育年資依統計表核計2年4個月16日)。則舊制年資應重行審定為(新制年資不變):

⑴主位聲明:27年4個月又11天,核定年資27年5個月;或⑵備位聲明:24年7個月8天,核定年資24年8個月;或⑶備位聲明:24年11個月24天,核定年資24年12個月。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在軍事學校期間之身分,無論畢業或肄業,依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行為時)之兵役法第12條第1項,既屬現役軍人,身分應受信賴保護,則無論國防部將軍校基礎教育時間界定為義務役或志願役,依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及行為時兵役法第13條與行為時兵役法施行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已受教育時間得併計於公職退休年資,原告之軍校年資應全數核定為4年9個月,另依(62)明致台伍字第2336號退伍證記載,原告服義務役時間為60年12月29日至62年8月6日,計1年7個月又8日,則原告之軍校已受教育時間與實際義務役加總之軍職年資併計退休年資應為6年4個月又11日。

⒉國防部依職權訂定之行為時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下稱學生服役處理辦法)及依現行兵役法第13條授權訂定之學生服役處理辦法,對於原告系爭軍職年資均無適用之正當性。陸總部93年4月20日以鄭樸字第0930008591號函附件之國防部人力司函,引據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所為對原告系爭軍職年資為2年之敘述,違反「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而被告據以沿用,重行審定原告舊制年資為23年之處分,不具正當性,乃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

⒊縱認原告軍校基礎教育年資有不能依前揭行為時兵役法規定核定併計公務人員年資,惟就行為時學生服役處理辦法之不具合憲性、合法性及國防部人力司函之非適法性,基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要難執為認定該基礎教育年資不能依國防部訂頒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核計,若依前開統計表比照正期班畢業生二日折算一日方式核計,亦應核定為2年4個月又16日方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⒋系爭軍職年資併計於公職退休年資,洵屬公務人員退休審核事項,揆諸被告組織法第6條第2款規定,係屬被告退撫司掌理,並非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之權責。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為所有各機關退休案報由被告審定之程序法據。上開條文規定退休案必須於退休人員「退休三個月前」送達被告,其立法目的在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詳實審核,以確保當事人權益,避免國庫損失。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則規定服務機關應切實審核退休人員檢附之證件、退休事實表是否有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等情事。據被告92年12月16日部退二字第0922254397號函載原告之軍職年資即退休事實表填新制施行前經歷一至二之證明文件,分別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所核發,上開二機關皆屬國防部轄下獨立之組織體,得以本身之名義作成決策表示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本件原告服務機關對於原告檢附之退休事實表及有關證明文件,已盡切實審核之能事,並未有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2條所謂「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等情事。至退休年資如何審定、如何查證,則屬被告之權責,合先陳明。

⒌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既規定退休案必須於退休人員「退休三個月前」送達被告,即係賦於被告有充分之時間為實質之審核,而非形式上之審核,亦即基於依法行政暨行政一體之原則,被告只有切實審核之義務,並無不予實質審核之權利,至退休年資內之各項年資如何查證?如何核定?係屬被告內部之問題。因系爭軍校已受教育時間年資攸關原告退休等級及退休金計算至鉅,要難執為以「本件系爭軍校已受教育年資如何折抵役期之適用法令是否有誤,係屬國防部權責單位主管事項」為由不加以實質審核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查證函內容之適法性、正當性而強加不利益於原告,若該查證函言及軍職年資為10年或20年被告是否會接受?再者,可併計公職退休之高中職及大專之「軍訓課程」折抵役期均規範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即現行兵役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兵役法施行法第52條,而軍校「已受教育時間」折抵役期卻以簡單之行政命令(各時期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規範,令人費解?查軍校教育(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其內容包含了專業課程、政治課程、生活教育課程、軍事課程等,為國軍建軍之根本工作,「入伍教育時間及軍事術科時間」之軍事課程僅為該教育中之一小部份。然國防部發布之無法律授權依據之各時期(即行為時)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折抵役期標準,將「入伍教育時間及軍事術科時間」等同於軍校「已受教育時間」,違反了行為時兵役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暨同法施行法第11條第2款之立法意旨及文義解釋,其合法性及正當性已大有疑問。被告對於退伍除役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軍職人員退休時既能清楚地援用非其主管事項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之事項,及對於軍校已受教育時間亦能援用非其主管事項之無法律授權依據且因行政程序法施行而失效之行政命令(上開國防部函令及依各時期發布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獨對政治部門所制定之法律(行為時兵役法第12條第1項、行為時軍事審判法第3條第3款、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6條第1款、行為時兵役法第13條),規定軍事校院學生(原告)行為時之身分為「現役軍人」及軍校「已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等條項文義避而不答,而謂系爭軍校已受教育軍職年資適用之法規非其審究範圍,此種選擇性執法及以行政命令取代法律之見解主張,有違依法行政原則,難謂允當。

⒍查,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3年4月20日鄭樸字第0930008591號函引述國防部人力司93年4月7日睦瞻字第0930006327號函依現行兵役法第13條及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現行「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以溯及既往方式所為原告軍職年資「二年」之敘述所適用之上開法規違反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具適用之正當性,難謂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核實出具證明」。既然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未「核實出具證明」,則被告以其為併計公職退休年資之依據即無正當性。被告所謂「歷來」一詞,含有「過去如此,現在、將來亦應如此」之意,殊不知釋字第455號解釋之公布、兵役法之修訂、軍事審判法與陸海空軍刑法之修訂、行政程序法之訂定,有關軍職年資併計於公職退休年資產生了極大之變化-亦即服公職前之義務役(或志願役)時間可併計於公職年資辦理退休、各時期發布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無法律授權依據已因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依該法第174條之1規定至92年1月1日起失效、軍校生現役軍人身分之改變、現行兵役法第13條並未規定溯及既往且未以「已受教育時間」予以規範故仍須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姑不論被告是否依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3年1月8日鄭樸字第0930000398號、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3年4月20日鄭樸字第093008591號函附國防部人力司93 年4月7日睦瞻字第0930006327號查證函辦理【按年資查證僅係被告對退休人員申請退休行政處分前之準備或程序前行為,縱軍職年資查證函內表示原告之軍職年資為多少年,僅能提供被告參考而已,尚難發生法律上效果,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843號判決可資參照。況且本件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並未「核實出具證明」】,亦不問依據國防部56年12月26日(56)規成字第10162號修正發布之「軍事學校退學學生服役處理辦法」及88年3月6日鍊銪字第880002777號書函所謂「各時期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是否符合「義務役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明白揭示依法行政原則,即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得與法律相牴觸,倘行政機關無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授權,不能合法作成行政行為。參照被告91年12月26日銓敘部部退三字第0912202933號令之規定,係對非其主管事項之不具軍人身分之高中職、大專學生之「軍訓課程」折抵役期併計公職退休年資,依現行兵役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兵役法施行法第52條予以規範。並參照行為時兵役法第12條第1項、行為時軍事審判法第3條第3款、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6條第1款、行為時兵役法第13條暨行為時兵役法施行法第11條第2款,係對軍事校院學生(原告)在學期間於上開行為時法規修正施行前之身分為「現役軍人」及軍校「已受教育時間」折抵役期之強制規定。從而,基於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難謂前開國防部諸函令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函之認定或解釋、適用之過程對其他機關或個案有何拘束力。再者,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係執行法律之規定作成行政行為而非審查法律,是被告猶主張「本件系爭軍校已受教育年資如何折抵役期之適用法令是否有誤,係屬國防部權責單位主管事項」及謂「原告指稱本部未詳查國防部權責單位核定其軍職年資二年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錯誤,致舊制年資為二十三年係不正確審定一節,應非本件審究範圍」云云,顯對依法行政暨行政一體之原則之認知有誤,自無足採。

⒎至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28號裁定亦有未洽,因該裁定係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0年7月16日(90)信守字第16870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所為程序上爭執之裁定,與本件撤銷訴訟係原告對被告之退休年資公法上之請求權有別,是被告援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顯非適當,本件應不受其拘束。

⒏綜上,原告行為時之身分為「現役軍人」及系爭軍校教育時間以「已受教育時間」為折算役期之依據等係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原告行為時之身分既係現役軍人,基於法律衡平原則,「已受教育時間」自應全數折抵役期,否則,亦應有合理之配套措施。系爭軍校已受教育時間年資依國防部發布之各時期(即行為時)「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或依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13條授權訂定之現行「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等以「入伍教育時間及軍事訓練時間」為標準折算役期併計公職退休,均無適用之正當性。被告對系爭軍校已受教育年資僅作形式上之查證工作,無視於「行為時兵役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行為時軍事審判法第三條第三款、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第一款、行為時兵役法第十三條暨行為時兵役法施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等政治部門所制定之法律規定,以不具正當性之文件作為核定原告退休年資之依據,而謂有關本件適用之法規非其主管事項、非其審究範圍,有違依法行政暨行政一體之原則。

⒐本件系爭舊制年資之審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屬違法,請求判決如起訴之聲明,或依原告上述主張(主位聲明、備位聲明)作公正之裁決。

㈡被告主張:

⒈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 」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 」次查71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 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復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伍除役時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不願支領軍職退除給與而志願併計支領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退休給與者,應俟辦理退休(撫卹)時,由現職機關檢附原始緩發退伍金支付證或退除給與結算單,層報退休(撫卹)核定機關轉送國防部或各總 (司令)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資查證。」又被告87年11月18日87台特二字第1699423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遺族)於申請退休(撫卹)時,應檢附由國防部等權責單位所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正本,依規定程序報送被告,俾據以將義務役軍職年資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另查國防部88年7月7日鍊鈦字第880009642號函略以,凡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除)人員,其軍校基礎教育時間,依各時期發布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標準折算役期,併計退休年資,並以年資查證方式辦理。再查被告88年8月18日88台特三字第1797451號函釋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任公務人員前之義務役軍職年資,如未領取退役金或退休俸亦應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國防部88年3月6日鍊銪字第880002777號、5月1日鍊銪字第880005819號函認定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年資,亦屬義務役之範疇,且依各時期發布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標準折算役期。是以,有關軍職及軍校教育年資得否查註或折抵役期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歷來均於退休案送達被告後,如案附退休事實表內填列有前開年資者,即檢附退休案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函請國防部等相關軍事單位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函復被告後,始據以辦理其軍職年資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合先敘明。

⒉本案原告退休事實表填載自55年8月至60年5月及60年12月至62年8月就讀國防醫學院基礎教育及服義務役年資,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3年1月8日鄭樸字第0930000398號函查復略以,原告係國防醫學院退學學生,其折抵役期併計公職退休,係依「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辦理,其折抵之時間以該員入伍教育及在校期間所受軍事術科時間折抵。至於為何與其退伍證明書登載之天數不符,建請原告提供原始證明,以憑該院再次驗證。另有關原告不服該部就其國防醫學院肄業受訓時間折抵軍職年資函復結果,提起行政訴訟乙節,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28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為免影響原告退休年資採計權益,被告爰於同年2月24日以部退二字第0932310136號書函再請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查證,嗣經函准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3年4月20日鄭樸字第0930008591號函附國防部人力司同年月7日睦瞻字第0930006327號函查證以:「一、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仍應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得折算為服現役時間。復查兵役法授權被告訂定發布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退學學生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予以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同辦法第五條又規定,前條所稱應服現役時間,以服義務役時間為限。二、... 姜君服役兩年(含軍校受訓折抵天數在內),應全部採計為公職退休年資。本案姜君陳述應將軍校受訓時間全數列計為現役時間並採計為公職退休年資,顯有誤解,宜予澄明。」依國防部前開88年3月6日及同年5月1日等二函規定,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年資,應依各時期發布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標準折算役期,始得以義務役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以,被告依據上開國防部權責單位查證結果,採計原告退伍時未支領退除給與之義務役軍職(含國防醫學院退學折抵役期天數在內)年資,共計「兩年整」,於法並無違誤。又有關軍校年資如何折抵役期之適用法令是否有誤,係屬國防部權責單位主管事項,且因原告不服該部就其國防醫學院肄業受訓時間折抵軍職年資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28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因此,對於原告指稱被告未詳查國防部權責單位核定其軍職年資二年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錯誤,致舊制年資為23年係不正確審定一節,應非本件審究範圍。

⒊綜上所述,被告93年4月29日部退二字第0932363615號函原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年7月20日93公審決字第0231號復審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5 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同施行細則第 44 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71 年 2 月 2 日修正施行)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三、又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伍除役時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不願支領軍職退除給與而志願併計支領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退休給與者,應俟辦理退休(撫卹)時,由現職機關檢附原始緩發退伍金支付證或退除給與結算單,層報退休(撫卹)核定機關轉送國防部或各總 (司令)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資查證。」是知公務人員退休時,有關退休金之給與涉及「軍職年資」之計算者,應由現職機關,層報退休核定機關即被告轉送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按權責辦理「軍職年資查證」,再據回覆之資料核算,始能最終核定其退休金之計算工作。

四、查本件原告於申請退休時,固檢附由國防部等權責單位所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正本,依規定檢送被告,據以將其義務役軍職年資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有關原告退休案之軍職年資究為幾年,因事涉軍事院校學生退學後服義務兵役在學期間折抵役期問題,尚待查證。依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暨參考國防部88年7月7日鍊鈦字第880009642號函示(略以:凡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除)人員,其軍校基礎教育時間,依各時期發布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標準折算役期,併計退休年資,並以年資查證方式辦理。),自應由被告發函本件退休案軍職年資查證之權責機關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辦理。又國防部88年3月6日鍊銪字第880002777號及同年5月1日鍊銪字第880005819號函認定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年資,亦屬義務役之範疇,且依各時期發布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標準折算役期。因之,有關軍職及軍校教育年資得否查註,或折抵役期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自應由被告就退休案所附退休事實表內填列之前開年資者,檢附該退休案所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函請國防部等相關軍事單位,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函復被告,再據以辦理其軍職年資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五、而被告為查證原告退休案軍職年資併計資料,於93年2月24日以部退二字第0932310136號函請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查證,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3年4月20日鄭樸字第0930008591號函,檢附國防部人力司93年月7日睦瞻字第093000632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8頁):「...說明查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仍應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得折算為服現役時間。復查兵役法授權本部訂定發布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退學學生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予以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同辦法第5條又規定,前條所稱應服現役時間,以服義務役時間為限。案內甲○○君軍校退學後服義務兵役兩年,依上揭規定,其在軍校受訓之時間,應以其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折算應服義務役時間,殆無疑義。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7年6月5日釋字第455號釋文對『義務役軍人於任公務員前服役者,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之解釋,姜君服役兩年(含軍校受訓折抵天數在內),應全部採計為公職退休年資。本案姜君陳述應將軍校受訓時間全數列計為現役時間並採計為公職退休年資,顯有誤解,宜予澄明。」即依權責機關有關原告退休軍職年資之查證函覆,本件原告軍職年資得折抵之期間為「兩年」,原告主張應採計其軍校基礎教育時間「4年9個月3日」依行為時兵役法第13條規定全數核計等語,於法未合,未能憑採。況且原告所指之行為時兵役法第13條係規定:「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時,仍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其已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可知僅規定泛指「其已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並未就「已受教育」是否與軍事術科課程有關為明文規定,若謂「已受教育」不論與軍事術科課程(即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有關與否全數採認,是否意謂就讀軍醫院校課程兩年退學者,均可宣稱已服完憲法規定之義務兵役,而不得再對之徵召入營服役?衡情,其間自有不公平之處甚為灼然,蓋軍醫院校課程兩年並非全數與軍事術科課程有關,此為不爭之事實,且軍校生活方式、所領之學生加給及負擔之任務,均與一般義務役之生活方式、加給及負擔之任務不同,前者著重醫學知識課程,彼此間顯難相提並論,因之若謂軍醫院校課程兩年(非全數為軍事學校基礎教育)等同義務役兩年,實難令人折服。原告主張依兵役法第13條規定應全數採認,容有誤解法令。至原告主張其軍校基礎教育年資,應依國防部訂頒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比照正期班畢業生2日折算1日方式核計,亦應核定為2年4個月又16日方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一節。惟查有關軍校基礎教育年資與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如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因其性質不同各有採計標準,不能因之認為對於相同年資予以差別待遇,並無所謂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亦與比例原則無涉,一併敘明。

六、末查,本件原告退休案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填載自55 年8月至60年5月及60年12月至62年8月就讀國防醫學院基礎教育及服義務役年資,有該退休事實表一份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37頁足稽,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3年1月8日鄭樸字第0930000398號函查復略以,原告係國防醫學院退學學生,其折抵役期併計公職退休,係依「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辦理,其折抵之時間以該員「入伍教育」及「在校期間所受軍事術科」時間折抵。至於為何與其退伍證明書登載之天數不符,建請原告提供原始證明,以憑該院再次驗證(見原處分卷第62頁及被告93年2月24日部退二字第0932310136號函,說明)。是知有關國防醫學院退學學生,其折抵役期併計公職退休,係依「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所定之標準折算役期,而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年資,經權責機關查證核計後,始得以義務役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以,被告依據上開國防部權責單位查證結果,採計原告退伍時未支領退除給與之義務役軍職(含國防醫學院退學折抵役期天數在內)年資,共計「兩年整」,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在軍事學校期間之身分,無論畢業或肄業,依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行為時)之兵役法第12條第1項,既屬現役軍人,身分即應受信賴保護,則無論國防部將軍校基礎教育時間界定為義務役或志願役,依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及行為時兵役法第13條與行為時兵役法施行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已受教育時間得併計於公職退休年資,原告之軍校年資應全數核定為4年9個月,另依(62)明致台伍字第2336號退伍證記載,原告服義務役時間為60年12月29日至62年8月日,計1年7個月又8日,則原告之軍校已受教育時間與實際義務役加總之軍職年資併計退休年資應為6年4個月又11日等語。惟查原告所附國防醫學院肄業期間證明,其自55年8月16日至60年5月18日期間,於該校肄業並未經任官,是該4年9個月又3日之受訓期間,未經折算軍職年資前本不合申領軍職退除給與,原無從依前揭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原告認為應將其軍校基礎教育時間「4年9個月又3日」全數核計,而無須折抵,或比照正期班畢業生「2日折算1日」方式核計為「2年4個月16日」一節,於法無據,洵屬個人見解,無法憑採。

七、原告末稱國防部依職權訂定服役處理辦法及依現行兵役法第13條授權訂定之服役處理辦法對於原告系爭軍職年資均無適用之正當性,陸總部93年4月20日以鄭樸字第0930008591 號函之附件國防部人力司函引據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所為對原告系爭軍職年資為二年之查證,違反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查原告曾於55年8月至60年5月就讀國防醫學院因故退學,依當時兵役法第13條及兵役法施行法第11條之規定,其已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兵)役時間,既為折算,即非全部受教育時間均作為應服現(兵)役時間,故依當時國防部訂定之學生服役處理辦法規定,其該時段在校軍事術科時間及入伍教育時間所能折抵役期,業經退伍證明書上已註記:「姜員係國防醫學院退學生奉准折役(142)天」,致原告服義務役僅須60年12月29入營日至62年8月6日即退伍,而退伍證明書實際在營服役期間欄記載為:「2年0個月」。至服義務役軍人之服役期間得以併計退休年資,不限於任公務人員後服役者始得併計,係87年6月5日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之結果,則原告曾就讀國防醫學院因故退學所可折抵役期之日數,於其服義務役時即已折抵役期在案,且退休時亦經將折抵役期日數算入其服義務役之期間,並併計為退休年資,尚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問題。原告前開訴稱,亦有誤解法令情形。

八、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依據上開國防部權責單位查證結果,採計原告退伍時未支領退除給與之義務役軍職(含國防醫學院退學折抵役期天數在內)年資,共計「兩年整」,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既經駁回,則其訴之聲明第2項無論主位或備用聲明均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03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年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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