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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八○號

土地測量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八○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測量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等因土地測量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松山駁字第○○○二五四號駁回通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該府於訴願書之收文章可按,並為抗告人等所不爭,訴願決定以抗告人等至遲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前已收受上開駁回通知,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因予不予受理之決定。查系爭原處分相對人業已付郵掛號送達,有市府郵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核發之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影本附卷可證;雖該郵件送達無回執可憑,惟抗告人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相對人所提之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其附繳證件欄中記載「駁回通知書正本,計壹張。」實際則交付影本一紙,並「附註:影本替代正本」,抗告人等所提出之影本即係系爭相對人駁回申請案件之通知書,此有上開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抗告人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遞交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之前已收受上開駁回通知,所訴該駁回通知未合法送達一節,不足採據。抗告人等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該府於訴願書之收文章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核與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等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備合法提起訴願之要件等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未開庭審認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即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案,就該資料未命兩造為適當之辯論,亦不曾提示抗告人等辨識,遽而駁回,顯有違誤。系爭文書對抗告人等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以掛號為之,相對人應負舉證責任,本件既無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則原處分未合法送達,抗告人等之訴願自無逾期。相對人所製作之駁回通知正本仍為相對人所執有保管中,抗告人等並未收受該駁回通知書,依鈞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三四號判例意旨,原裁定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未作送達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本院著有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六號判例。查原裁定以抗告人等提起之撤銷訴訟,因提起訴願逾期,認不合起訴要件,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核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無違。次查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本件原處分之送達發生在該法施行前,尚無該法之適用。抗告意旨主張應適用該法規定乙節,尚屬誤解。又查相對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松山駁字第○○○二五四號駁回通知,共計有四聯,第一聯依公文歸檔,第二聯送申請人,第三聯送代理申請人,第四聯依申請案件收件號歸檔,此有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系統規範可稽,因本件當事人委有代理人,相對人依規定以通知書第三聯向該代理人送達,業於同日將該通知書第三聯已付郵掛號送達,有市府郵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核發之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影本附卷可證,因屬同日發送付郵之文件,應係駁回之通知之付郵無誤。雖該郵件之送達無回執可憑,惟抗告人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相對人所提之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其附繳證件欄中記載「駁回通知書正本,計壹張。」實際則交付影本一紙,並「附註:影本替代正本」,抗告人等所提出之影本即係系爭相對人駁回申請案件之通知書之第三聯,此有上開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抗告人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遞交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之前已收受上開駁回通知第三聯,抗告意旨猶以該駁回之通知仍附於原處分卷,並未送達於抗告人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查系爭駁回通知既已送達抗告人等,雖送達回證因故未尋獲,揆諸前引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六號判例意旨,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等提起訴願逾期,欠缺起訴合法要件,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三四號判例意旨,係指未經合法送達之情形下,不生訴願逾期與否之問題。與本案原處分已送達,僅送達回證不全,二者情形不同,本案尚無適用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三四號判例之餘地。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八○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測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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