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八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八九號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戊○○
- 抗告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己○○
- 相對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確認之訴,自須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為限。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有效,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顯未具確認訴訟之要件,難認為合法,因予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詞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與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有重複判決瑕疵,致抗告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法律利益迭受侵害,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誤判「原告之訴駁回」,間接承認原處分存在,抗告人有確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有效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提起確認之訴,自須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為限,有如前述。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