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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15號
- 聲請人
- 甲○○○
丙○○
乙○○
上列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1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7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789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9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2年12月20日起算,因上訴人住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應至93年1月18日(星期日)屆滿,惟是日適逢週日,順延至93年1月19日(星期一)屆滿。聲請人遲至93年3月29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