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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二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二八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免職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
三八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能以聲請再審為之,本件抗告狀依其意旨自以視為聲請再審,對聲請人有利,合先說明。復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於對於本院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聲請再審。經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送達於聲請人(由訴訟代理人張志國代收),此有蓋有張志國印章之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星期五)即已屆滿三十日,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始聲請本件再審,亦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