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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三五號

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葉振權林茂權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三五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行政院
代表人
游錫堃
相對人
內政部
代表人
余政憲
相對人
臺中縣政府地政局
代表人
陳守禮(局長)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關於行政院、內政部及臺

中縣政府地政局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之當事人為臺中縣政府、總統,而行政院、內政部及臺中縣政府地政局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原裁定效力所及之人,抗告人將其列為抗告程序之相對人,於法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三五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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