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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203號

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0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裁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未指明係聲請再審,仍視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強制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5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原裁定表示不服,經核其書狀,僅指稱原裁定及原裁定前之各裁定不當,然對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款項之再審事由及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事證,則未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203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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