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0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7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未指明係聲請再審,仍視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強制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4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原裁定表示不服,經核其書狀,僅指稱原裁定及原裁定前之各裁定不當,然對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款項之再審事由及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事證,則未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