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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58號

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5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8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818號裁定,雖未指明係聲請再審,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該院民國91年5月22日91年度執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5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原審裁定之當事人為臺中縣政府、總統,而行政院、內政部及臺中縣政府地政局並非原審裁定之當事人,或原裁定效力所及之人,聲請人將其列為抗告程序之相對人,於法不合等由,將聲請人對於行政院、內政部及臺中縣政府地政局之抗告駁回(對臺中縣政府之抗告,另以92年度裁字第18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前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8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表示不服,而視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僅指稱原裁定及原裁定前之各裁定不當,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款項之再審事由及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事證,則未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5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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