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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五九號

證券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丁克華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鳳公司)之法人董事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經被上訴人認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十二、二十三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台鳳公司股票二、九○○、○○○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上訴人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被上訴人遂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八八)台財證(三)第○二八八六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六萬元(折合新台幣一八○、○○○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判決認無理由駁回。現上訴人提起上訴,僅重複其起訴時主張不應受罰,原處分違誤之理由。但其起訴時之主張均經原判決指駁不採,究竟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五九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