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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二○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葉振權林茂權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
忠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須受不利益判決當事人,始得提起上訴。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即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原判決主文並無不利益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裁判主文,並無不服,主張其所不服者為原判決之理由項認定「系爭土地及房屋非屬固定資產」而已。此項理由並不生既判力,縱其論斷不當,於上訴人亦無不利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二○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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