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八三號

有關關務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八三號

聲請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裁

字第一三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又不得抗告之裁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於送達時確定。本件聲請人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以其有再審事由,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聲請再審。經查,本院原裁定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算,因聲請人營業處所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已屆滿三十日,因當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至同年、月八日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首揭法定不變期間。

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八三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關務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