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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四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綠星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原由相對人派代高雄市中洲國小附設幼稚園代理教師,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期滿,相對人又通知抗告人至高雄市十全國小附設幼稚園擔任代理教師,事後未依高雄市國民中小學代理(課)教師甄試聘派用實施要點規定核發派代令,已嚴重違反作業程序,剝奪抗告人代理教師之權益,於法有違。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未查相對人非學校,誤以與抗告人無關之對於學校聘任關係所為解釋及判例,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又原處分引述相對人先前之二件函文,一者非對抗告人而為,另者與本案無關,原裁定未查,認原處分僅在重申該二函之旨,非行政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為行政機關,有核派代理教師之權限,違反高雄市國民中小學代理(課)教師甄試聘派用實施要點規定,未核發派代令與抗告人,而以九十年二月一日高市教人字第九○○○○○○八八七號函復,自屬違法,提起訴願亦遭違法駁回各情,乃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再核派代理。原裁定以抗告人係爭執與相對人間之聘約法律關係,屬於私權爭執,不得依行政爭訟救濟。且相對人該函復內容,僅在重申相對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高市教三字第一○一四二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高市教人字第三七六三三號函復抗告人之內容,屬觀念通知性質,尚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然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爭執之聘僱關係為私權關係,所據者為本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經核均屬對於公立學校教職員之聘任性質而發。本件相對人非學校,抗告人並非主張雙方有學校與教員間之聘任爭執,顯無該判例及解釋之適用。原裁定誤認事實致誤引該判例及解釋,尚有未洽(本院該判例業經九十一年十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相對人九十年二月一日高市教人字第九○○○○○○八八七號函,係對於抗告人陳請核給代理教師派令而發,雖說明已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高市教三字第一○一四二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高市教人字第三七六三三號函復在案。但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高市教三字第一○一四二號函,乃致立法委員陳其邁,說明其函詢抗告人遭十全國小解雇要求復職之事,非對抗告人而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高市教人字第三七六三三號函,答復抗告人為十全國小代課教師被解雇之事。均無關本件抗告人請求核發代理教師派令者,相對人引以函復抗告人之請求,無異否准。如抗告人之請求係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之否准即不能謂非行政處分。原裁定未詳查抗告人陳請之內容(卷查無該陳請函件),遽認相對人九十年二月一日高市教人字第九○○○○○○八八七號函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不得爭訟,亦有未洽。況抗告人聲明尚請求再核派代理,依其主張派代理為相對人之職權,與派代課為校長職權不同等情,似在請求命相對人核發代理教師派令,是否為課以義務之訴之聲明,如是,怠於為處分並非不得提起。原裁定未詳推求,逕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尚不足以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其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四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