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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40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高啟燦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4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72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2款之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裁判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8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5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重為審理再以92年度訴更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又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情形對之聲請再審。

三、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1月5日向相對人申請損害賠償,其內容略以:「主旨:貴局違法未依『高雄市國民小學代理(課)教師甄試聘派用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規定核派代理教師,有損權益,請賠償損失,請查照。說明、一....二、貴局於85年9月核准本市十全國小新增一班,通知本人至十全國小附設幼稚園代理教師,后未核發派令明顯違法。三、按如主旨所述之要點第9點所定代理期限之第3款代理懸缺者,至學年度結束止,未按規定,明顯違法,應予賠償。四、再按該要點第10款保留權益,第1、2款均詳有明文規定,顯係貴局違法濫權曲解法令所致。五、本案因貴局人員違法不當致損害本人之權益,請予賠償。」經相對人以90年2月1日90高市教人字第887號函復聲請人:「...二、本局於85年9月核准本市十全國小新增一班,通知台端至該校附設幼稚園擔任代理教師,未核發派令乙節,本局已於86年4月25日高市教三字第10142號函復在案如附件。三、另前開要點第9點所定代理期限:代理懸缺者,至學年度結束止。質疑本局未按規定乙節,本局已於88年11月22日高市教人字第37633號函復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裁定以:依聲請人陳情書所載,其向相對人申請者,顯為相對人未核發抗告人代理教師派令所生之損害賠償。經原審受命法官闡明後,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已陳明聲請人係對相對人駁回其90年1月5日陳情函而直接提起請求相對人核發派令之課予義務訴訟。則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者,既為損害賠償,而非申請作成核發代理教師派令之行政處分,聲請人未先向相對人申請作成核發代理教師派令之行政處分,而相對人之函復又非關於駁回聲請人核發代理教師派令之申請,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聲請人就核發派令部分自無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聲請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願及訴訟,自非合法。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理由雖非完全相同,結論尚無不合,聲請人求為撤銷,於法不合。至聲請人於起訴狀送達相對人後,雖具狀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追加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起訴既不合法,且訴之追加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亦不適當為由,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起訴。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依該條項訴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處分,其標的應以原申請之事項為限。本件聲請人於90年1月5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依其主旨及說明之末第五項,其申請之事項為賠償損害至為明顯。至於陳情書說明二、三、四,均屬請求賠償損害之理由。「未核發派令」,僅為其中理由之一,並非申請之事項,足見本件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申請作成「核發派令」之行政處分,其就核發派令部分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合法。縱令相對人所為覆函迴避駁回賠償損害,訴願決定及相對人之答辯狀記載案由為「核發代理派令」,均不足以改變本件申請之本質。另聲請人於原審起訴狀送達相對人後,具狀追加合併請求賠償損害部分,原審裁定於理由項下,詳述於法不合之理由,自無違誤。此外原審裁定用語部分未盡周延,與裁判之結果均無影響。抗告論旨指摘原審裁定違誤,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等,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四、原裁定理由已指明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抗告駁回,應無主文與理由矛盾情形,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核無所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聲請人猶執詞主張其申請相對人核發派令,相對人以90年2月1日90高市教人字第887號函作成拒絕核發之行政處分,其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原裁定未依法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云,核係對原裁定前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再審。所引本院91年度裁字第609號裁定,未經採為判例,且與本件案情有間,尚難執為再審之依據。再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起訴程序未合法律規定,而予駁回,並未剝奪其訴訟權,原裁定自無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可言。是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亦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另裁定移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40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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