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八○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富 律師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贈與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二○號裁定,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行政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當事人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二○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