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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五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清祥黃璽君吳明鴻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五號

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史哲
被上訴人
甲○○

        丙○○

        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原處分及殘廢給付應依原審法律見解另為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中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前被保險人陳德勝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七日退職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經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核付在案。嗣陳君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因右側頰黏膜及下齒齦鱗狀上皮細胞癌申請殘廢給付,上訴人以其所請殘廢給付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二二四○號函核定不予給付。陳君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陳君之繼承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等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訴願程序中訴願人即陳君已死亡,依訴願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願,始為適法,遂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行審查,作成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勞訴字第○○○六三五九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被上訴人等猶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保險人陳德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因口腔惡性腫瘤住院手術治療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出院,因此其實際確定殘廢日期應在加保有效期間內;縱其審定殘廢日期在退保之後,但其殘廢係同一傷病引致,且發生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上訴人仍應准予請領殘廢給付。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適用之前提為「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同時」具請領殘廢及老年給付等二個條件,然查陳君之退保並非因無法繼續從事工作,此有服務單位之請假記錄為證,上訴人適用法律有誤。其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九十勞保二字第○○五五八○○號函釋,較符合現今保障勞工之精神,上訴人所引內政部六十五年台內社字第四一八九號函釋,早已不合時宜,且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布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辦法」,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台八十一勞保二字第二四三一六號、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勞保三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函釋,皆係終止保險資格後仍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再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保給字第一○○九五三二號函及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保給字第六○○四二七九號函之案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釋,足證被上訴人所言有據,上訴人不應有雙重標準之處理。再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係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引此細則為不予核發殘廢給付理由,實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殘廢給付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按被上訴人於審定殘廢當時業已退保並已領取老年給付,即無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擇一請領之問題,自與能否繼續從事工作無涉。次按被保險人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者,其保險效力終止,與勞工保險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告終結,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依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七○四一八九號函釋之旨,本件陳君業已領取老年給付,其保險效力已終止,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所引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台八十一勞保二字第二四三一六號函,與本案被保險人陳君已領取老年給付之情形無涉。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頒布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之相關規定,該類申請案有其特別依據,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佐證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係以: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一○號解釋意旨,乃在闡明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擇一領取之要旨,並未涉老年給付與殘廢給付只能申領其一之解釋。殘廢給付乃在於因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為其申領殘廢給付之要件,且觀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領取殘廢給付非即意味被保險人不能繼續工作至明,可知殘廢給付乃在於補助被保險人因殘廢致生活上所需之缺乏,核與傷病給付及老年給付意旨不同,非可執司法院釋字第三一○號解釋為據,認被上訴人業已領取老年給付後,即不得再申領殘廢給付,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七○四一八九號函釋亦應為同一解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五一○九二號函釋尤顯示領取老人給付後,仍得再領取殘廢給付。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釋,本件被保險人陳德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曾因口腔惡性腫瘤住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治療,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出院,並繼續定期至該院追蹤治療,苟陳德勝確有該就診之事實,縱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退保,亦得於一年內連續申請傷病給付或因該傷病所致之殘廢給付,上訴人對此要件未予審查,要屬未合。綜觀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並無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之規定,上訴人以本件被保險人陳德勝己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為由,否准被上訴人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於法無據。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係第十九條之特別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父陳德勝所為殘廢給付之申請,係依據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之,上訴人以其申請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否准,自有不合;另本件被保險人陳德勝是否不能繼續從事工作,遍觀全卷,未見上訴人有所調查,上訴人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否准被上訴人申請,亦有未合。至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尤未見上訴人斟酌,其有不合,要無疑義。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德勝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上訴人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上訴人以被保險人業於同年三月七日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終止為由,否准被上訴人申請,於法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乃撤銷原處分、原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應依原審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惟被上訴人併請判命上訴人依其所請給付部分,因陳德勝之症狀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未據上訴人調查,且陳德勝業已領取老年給付,則其以老年給付請領前之保險事故,申請殘廢給付,如符合給付標準,應如何定其給付,涉及公益及勞保之公平,應由上訴人慎重研討後,定其給付等由,乃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五、本院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係六十八年所增訂,其立法意旨在於「老年給付係予被保險人退休後養老之用者,故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應即退休。」(立法院公報第六十八卷第二期第一二五頁參照)。再依同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老年給付之計算係將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一次總結清算,以終結該被保險人與勞工保險之保險法律關係,所以依該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退保行為,當然即具有「保險效力終止」之法律效果至明。是則被保險人一經選擇領取老年給付,勞工保險之效力即告終止,其原可享有之其他勞工保險保障,除別有規定外,均歸消滅,殊不容任意另行選擇請領殘廢給付。原審稱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並無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之規定,顯有誤會。本件被保險人陳德勝既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其勞工保險效力於是日終止。爾後雖再請領殘廢給付,惟其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之日(即殘廢之保險事故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自屬保險效力終止後始發生之保險事故,自無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於法並無違誤。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鼓勵已領老年給付之勞工再投入勞動市場,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一二七八九號函,對凡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此乃一種新的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依該函示之意旨,投保單位是否參加本項保險並不具強制性,惟如欲加保之投保單位,應為全體勞工加保,不可有個別之選擇性,此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為強制加保之對象不同,而其加保後被保險人之保障僅限於再參加保險後所發生之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始得享有給付,且再參加該保險之勞工,乃係新成立之保險法律關係,與其舊有之勞工保險關係無關,故不應將該項保險與原有之勞工保險制度混為一談。本件被保險人陳德勝所患為普通傷害,其領取老年給付後亦未再參加該項保險,自亦無適用該函之可言。又同委員會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台八十一勞保二字第二四三一六號函釋,係對已領取第二及第三等殘廢給付之勞保被保險人,而尚可從事輕便工作繼續加保者,應合併計算年資;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日後如能從事工作再加保時,其保險年資應重新起算。同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函釋,係對於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之被保險人,非因病癒經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得依規定請領給付。另同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釋,乃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得依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而同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九十勞保二字第○○五五八○○號函,係領取殘廢給付後一年內死亡,請領與死亡給付之差額。上開函釋與本件之案情有異,被上訴人比附援引,尚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所舉上訴人八七保給字第六○○四二七九號及八六保給字第一○○九五三二號函,均非核付老年給付後,再行申請其他保險給付,與本件情節不同,應依各案具體認定,尚無雙重標準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上訴人否准殘廢給付之申請,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非有理由。原審就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加詳查,遽以前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原處分及殘廢給付應依原審法律見解另為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林 清 祥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五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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