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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143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畢乃俊

原告
甲○○○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勞訴字第0930063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高雄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前被保險人官謀已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1日退職退保並領取9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於93年5月12日以因兩側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經全人工關節置換術後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官謀所患雖於93年4月27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惟其保險效力業自92年10月21日退職退保當日24時起終止,所請殘廢給付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又其術後關節情況良好,92年10月21日退職退保前應不符合同條例第53條請領規定,乃於93年9月17日以保給殘字第09360577760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官謀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3年11月23日以93保監審字第3884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於訴願審理過程中,前被保險人官謀於94年1月1日死亡,其配偶甲○○○即原告依訴願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承受訴願為訴願人,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核賠原告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633,600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鈞院91年度訴字第2939號、1146號及4383號等3件判決,均否決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訴願委員會對於勞工於退職退保時,保險效力已經終止不得再請領勞工殘廢給付之意見。

(二)原告之朋友王龍,於92年9月1日退職退保,於93年8月23日自高雄榮總開立勞保殘廢診斷書,於93年10月獲賠444,444元之勞保殘廢給付;另李彩雲於93年8月17日退職退保,於93年9月29日自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即原高雄市婦幼醫院)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於94年3月31日獲賠616,000元之勞保殘廢給付。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被告明顯有差別待遇。

(三)綜上所述,請判決被告應以職災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第7等級計440天,加計百分之五十共660天之633,600元殘廢給付予原告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高雄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前被保險人官謀於92年10月21日退職退保並領取9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於93年5月12日以因兩側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經全人工關節置換術後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據所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93年4月27日出具同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以,傷病名稱:兩側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經全人工關節置換術後;治療經過:門診就醫;93年4月27日初診;左、右髖關節活動範圍:屈曲皆80度、伸展皆0度及活動範圍皆80度。嗣經被告檢附官謀補具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與博正醫院診療病歷、林進興醫院骨質密度檢查報告及X光片送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所附X光片顯示,官謀雙髖手術後關節情況良好,其功能應可恢復良好,92年10月21日前應不符殘等之規定(另其於83【右】、87【左】年分別手術人工關節,其症狀於術後一年即可固定)。」。因其治療終止日期係在領取老年給付之後,被告遂以官謀所患雖於93年4月27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惟其保險效力業自92年10月21日退職退保當日24時起終止,乃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三)原告援引鈞院91年度訴字第2939號等3件判決,主張官謀應可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惟查院91年度訴字第2939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1265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在案,足見原處分並無違法;又本件其實際情形亦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請領要件。原告其餘主張均對前述判斷不生影響。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1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第5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貳、認定事實所憑証據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殘廢給付受理編審清單、診斷証明書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領取老年給付之後,是否已當然退保,得否再取領殘廢給付?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保險人一經選擇領取老年給付,勞工保險之效力即告終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該條係68年所增訂,其立法意旨在於「老年給付係予被保險人退休後養老之用者,故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應即退休。」,再依同條例第12條及58條第1項規定,老年給付之計算係將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一次總結算清,以終結該被保險人與勞工保險之保險法律關係,所以依該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退保行為,當然即有「保險效力終止」之法律效果。是則被保險人一經選擇領取老年給付,勞工保險之效力即告終止,其原可享有之其他勞工保險,別有規定外,均歸消滅,殊不容任意另行選擇請領殘廢給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2月30日台89勞保3字第0057597 號函釋稱:「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工作或年老未工作收入短缺後之生活所給予金錢支助,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效力已終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保險效力停止』要件不符,自不得再申請殘廢給付。」等語,與前揭意旨相符,被告予以適用,自無不合。

二、本件前被保險人官謀既已於92年10月21日退職退保並領取9個月老年給付,則其保險效力自退職退保當日24時起即告終止,官謀與被告間勞工保險之權利義務關自92年10月21 日退職退保當日24時起消滅。而依據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93年4 月27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以,官謀因兩側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經全人工關節置換術後於93年4 月27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可知本件前被保險人官謀所患於93年4 月27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官謀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再請領殘廢給付。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固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之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但保險效力之終止,與前揭法條所規定之「保險效力停止」有別。所謂停止,係指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保險人僅辦理退保,日後再加保仍得併計年資,本件被保險人既因該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退保,而發生「保險效力終止」之效果,自無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餘地。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然依原處分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93年4月27日出具同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以「傷病名稱:兩側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經全人工關節置換術後;治療經過:門診就醫;93年4 月27日初診;左、右髖關節活動範圍:屈曲皆80度、伸展皆0 度及活動範圍皆80度」。嗣經被告檢附官謀補具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與博正醫院診療病歷、林進興醫院骨質密度檢查報告及X 光片送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所附X 光片顯示,官謀雙髖手術後關節情況良好,其功能應可恢復良好,92年10月21日前應不符殘等之規定(另其於83【右】、87【左】年分別手術人工關節,其症狀於術後一年即可固定)。」,有該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可知被保險人術後關節情況良好,原告92年10月21日退職退保前,應不符合同條例第53條殘廢之規定,亦無可請領殘廢給付之原因存在。

五、至原告援引其他個案,主張被告否准殘廢給付違反公平原則云云,因各被保險人之身體障害程度不一,產生之病灶症狀、殘廢程度及治療情形有所不同,被告審核殘廢給付必須依各被保險人之殘廢狀況予以個別審核,不宜互相援引比照,且其時空背景不同,尚難執為本案被告否准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論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前被保險人官謀既已於92年10月21日退職退保並領取9個月老年給付,則其保險效力自退職退保當日24時起即告終止,其於保險效力終止前,並無殘廢之情事,於保險效力終止後,縱有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情事,亦不得再請領殘廢給付,原處分否准原告請領殘廢給付之聲請,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143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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