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四八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綠星劉鑫楨吳明鴻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四八號

上訴人
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戊○○
參加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宿文堂律師

        丁○○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記錄資訊用之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將資訊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上之裝置及讀取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之資訊之裝置」申請發明專利(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以下簡稱系爭專利案),經被上訴人審定給予專利,且對外公告確定,取得專利權發給發明第二九六四六號專利證書。嗣上訴人以該專利案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八九八九○○一六二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按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以下稱舉發證據一),早於系爭專利公告,其揭示技術內容除涵蓋系爭專利特徵,且其專利主張為「預設軌道上載有『位元頻率的數位時鐘信號及循軌信號』」,該數位時鐘信號及循軌信號,相對系爭案之特徵項預存之數位位置信號於技術本質上完全相同;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下稱舉發證據二)所揭示技術,除涵蓋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各要件,更進一步揭示之技術為搖擺軌道上所載之頻率信號為位置相關信號,與系爭案具有實質相同手段、功能及結果。上述證據具完全教示作用,相較之下系爭案僅為習用技藝轉用,而未有明顯功效增進,並不具高度之創作性及進步性。另與本件有相似專利技術主張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第00000000號專利舉發訴願審查意見書,具有專業性、獨立性及客觀性,且該審定書就相似之專利主張較諸前案所揭證據,該項專利主張之主要內容不具進步性之結論,足為有利本案上訴人之判斷之有力佐證。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之審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系爭專利案於資訊記錄區域顯示週期軌道調變特性,以產生一時鐘信號,且其特徵為軌道調變之頻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等,確未見於舉發證據一,該證據一「位元頻率的時鐘訊號」及尋跡信號等,對系爭專利案之特徵並未具有教示作用。上訴人提出之舉發證據二,其資訊軌道雖亦沿同心圓或螺旋線擺動,其擺動的頻率相當於並同步於標準信號的頻率,但其標準信號的頻率僅依據記錄位置而變化,並未如系爭專利案軌道調變之頻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故與系爭專利案技術內容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案可將其數位位置資訊信號以獨立於資訊信號的方式記錄於記錄載體上,亦非舉發證據二僅依據記錄位置而變化之標準信號頻率所能教示者。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舉發證據一、二確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舉發證據一及二,無論依其個別內容或其組合,均無法預期或教示系爭專利案之技術內容。上訴人僅引用舉發證據中片斷文句,並未詳查該文句之實質意義,即作出與事實不符之推論,此一推論實不可採。另舉發證據二已揭示一待記錄之資訊信號及一標準信號,係被疊加並調變成適於記錄之信號形式,其中標準信號之頻率,根據資訊信號在旋轉記錄載體之記錄位置改變,且該經調變之信號,用以調變輻射光束,以記錄資訊於記錄載體之表面上。因此,舉發證據二之記錄載體,係已將待記錄之資訊信號記錄在記錄載體中,然而系爭專利案之空白碟片,根本未記錄資訊信號,而係待使用者於日後記錄,因此上訴人之論點與事實相違。又上訴人所呈送之工研院意見並非針對本件行政訴訟所出具者,而係針對另件行政訴訟(第00000000NO一號專利舉發案)所出具者,該件行政訴訟所請之特徵顯與本案所請者不同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系爭案與證據一所揭示之技術為軌道承載資訊之應用,就此一技術而言,其功能、目的及用途並不相同。系爭案所揭示為承載資訊於定址方式之技術,證據一所揭示者則為承載資訊於鎖軌控制之應用。其背景不同,方法迥異,應不具有揭示作用。又依據證據二之說明書所揭示,其調變之時機為資訊信號寫入之同一時間,而非如系爭案之預刻於碟片上者,因此針對證據二之發明,其位址資訊和資訊信號係同時呈現出來。反觀系爭案之發明,其位址資訊乃是以調雙軌道搖擺頻率之方式預先刻於記錄載體上,故可作為資訊寫入時之位址依據,而由該搖擺頻率所產生之時鐘信號,則可作為光學頭掃描記錄載體速度之依據,其設計並非如上訴人所強調之軌道擺動依記錄位置變化之簡單道理所能啟發,訴願機關將本案函請工研院光電所鑑定結果,亦採相同之結論。至於上訴人所提交通大學光電研究所謝漢萍教授之鑑定報告雖認為,證據二已於說明書明確表示其發明於定址上之應用,系爭案所持用之數位調變方式為該概念之衍生云云。惟系爭案其軌道位置資訊的記錄方式,可提供資訊信號記錄時與讀取時所需之位置及掃描速率等資訊,反觀證據二,其方法係藉由記錄資訊時,改變資訊軌道之搖擺頻率以載入額外之資訊。故以調變方式來記錄位址資訊顯非證據二及系爭案之全部訴求,其發明之主旨應係基於此一理念而衍生之資訊記錄載體及裝置之設計,以此角度衡量,證據二實不足以揭示系爭案所闡明之構想。從軌道搖擺之調變方式觀之,系爭案所提之定址概念雖揭示於證據二,惟其將類比之調變方式轉變為數位之調變方式,基於此一轉變,配合機制上之適當安排,提供記錄媒體記錄時之速度及位址資訊,不可謂無功能上之增進。又證據二資訊軌道之擺動發生於資料記錄時,此點與系爭案所揭示之精神不同,系爭案係以徑向波紋形式之軌道調變,將位址訊號預先記錄於載體上,以供作資訊信號寫入及讀取時之位址指標。綜上所述,證據一所揭示之技術,與系爭案屬不同之技術領域,並無教示作用,證據二與系爭案雖同為以軌道搖擺來產生調變信號以攜帶資訊之技術,惟證據二僅揭示該資訊可為位址資訊,系爭案則將其位址資訊數位化,以獨立於資訊信號之方式記錄於記錄媒體上,以作為資訊信號寫入時之參考,不可謂無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案之新穎特徵,其記錄軌道不會被伺服/表頭 (servo/header)區域所中斷。因此,資料 (如EFM編碼之資料)可以連續記錄於記錄載體上,且碟片上之儲存容量不會因為要儲存習知之表頭區域而浪費;可控制碟片之旋轉速度及記錄程序時之速度,與產生尋跡伺服系統中之尋跡信號或補償信號。證據一係關於一種可記錄之記錄載體,其資訊記錄區域係被區隔為記錄區及表頭區。因此,舉發證據一僅能記錄資訊於記錄區內,而無法達成系爭案可連續不斷地記錄資訊之功效。證據二所揭示之系統,係用以選擇性地複製資訊,在資訊記錄程序進行之前,碟片上之資訊記錄區○○○○道圖案。證據二經記錄後,始產生軌道圖案,且該軌道圖案並無法在記錄資訊時,用以控制記錄程序,足見被舉發案確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於上訴人聲請將本案函請工研院光電所鑑定,並傳訊證人謝漢萍,因訴願機關已函請工研院光電所鑑定,有鑑定報告可稽,自無重新鑑定之必要;另上訴人已提出交通大學光電研究所謝漢萍教授之鑑定報告,謝教授已將其意見載明於該鑑定報告,而為本院所不採,亦無傳訊之必要。又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之第00000000NO一號專利舉發案,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為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論據。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執與原審相同之主張外,略謂:原判決援引訴願決定機關拒絕提供上訴人閱卷之鑑定報告作為其判決理由之主要依據,使上訴人無從得知該鑑定報告之內容,致無法對之加以攻擊防禦或辯論,原判決有嚴重瑕疵而違背法令之處。且因本案涉及光碟產品之專業知識,上訴人遂向原審請求指定專業機構進行鑑定,惟原審卻以訴願決定機關已函請工研院光電所鑑定,而認無重新鑑定之必要,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另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對軌道圖案之主張僅為「備有」軌道圖案具顯示軌道調變特性,即非定義預先刻定,而只論有無,故其主張與證據二揭示內容相同,因此原判決認系爭案之調變軌道頻率係須預先刻於紀錄載體上,故可作為資訊寫入時之位址依據,致判定與舉發證據一、二不同之認定基礎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初審理由迥異反轉,未據說明理由。另工研院就相同證據、類同技術,其審查結論卻完全相反,原判決不察,仍錯誤引用,顯有違失等語。

六、本院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工研院光電工業研究所對本案之審查意見,業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開示,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及參加人命為辯論,此有原審卷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稽。雖訴願卷將該鑑定審查意見書列為不可閱覽之資料,惟依法不可閱覽之資料,如經言詞審理時提示命為辯論,則上訴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尚無受影響。次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對軌道圖案之主張為:備有依照預先形成之軌道的螺旋式同心形態安排的資訊紀錄區,此有系爭專利摘要說明之記載可稽,由該文字「備有依照預先形成之軌道」可知圖案軌道應係預先刻定,原判決認系爭案之調變軌道頻率係須預先刻於記錄載體上,故可作為資訊寫入時之位址依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又查被上訴人初審結論與復審結論雖有不同,惟其復審結論業已敍明其認定理由甚詳,自以最後復審結論為據。末查上訴人提出另案之第00000000NO一號專利舉發案工研院之鑑定報告,原判決已敍明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專家意見之諮詢,係於法院認為必要時始為之,本案原判決已敘明本案已有鑑定資料,勿庸再送鑑定機關鑑定。凡此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仍加以爭執,核無可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四八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