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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九七號

工程受益費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趙永康蔡進田廖宏明鄭淑貞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九七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等三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七地號土地,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五年間因昌吉街末段道路拓寬工程,被上訴人所屬大同分處依法應各徵收工程受益費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八、五三七元,原應於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止繳納,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嗣由該分處改訂繳納期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並將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一七二○一○○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後法規定較前法規定有利於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義務人之法律。臺北市議會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五屆第二十二次臨時大會第一次會議,議決修正臺北市各項工程其工程受益費徵收費率為零,業由臺北市政府七十七年九月五日七七府法三字第二六二○六二號令發佈實施,故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義務人之法律。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原發生於七十五年之前的公共建設費用,距被上訴人所屬大同分處核定繳款通知書送達上訴人,期間已達十餘年,再者,由於七十七年經臺北市議會議決將工程受益費徵收費率調整為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已無法律根據,本件應無工程受益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適用。卷查本件復查決定機關、訴願決定機關率皆引用財政部函釋所引據之內政部臺內營字第八○○四○六○號函釋規定,要繳納義務人保存繳納單據至土地移轉時,則長期持有土地者,其權利未獲法律周全保障。按請求權之行使,無論公法或私法債權,均有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的規定,以保障人民權利及法律之安定性與舉證之困難。是以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內營字第八○○四○六○號函即顯有違憲,且牴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工程受益費雖非稅捐,但均為國家所徵收之公法上特別公課,具有同性質,雖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未規定請求權行使之時效,但應比照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否則人民權利、義務無法確定,有違行政法上規定行政處分確定性原則。法律上有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之規定,無非規定有權徵收各類稅費之執行機關於法定期間內實行其權利,受義務者盡其義務,超過法定期限等於有權利執行者,讓其權利睡覺,受義務一方有權拒絕履行,乃為法所許。如交通違規罰鍰,逾五年不實行,不得再行徵收。上訴人在繳款通知書上之住址已居住達數十年,久未搬遷,但系爭工程受益費之繳款通知書,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繳納期間已逾十四年餘始接獲通知,是本件工程受益費迄今未繳納,不應歸責於義務人。本件工程受益費無法送達之證據,表示未經合法送達,則被上訴人無請求系爭工程受益費之權利。民主法治國家,如果要人民負擔義務,必須要由立法機關制訂法律來規定,不可以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來規定。為確實維護人民權益,工程受益費條例之規定有欠完備者,亦應引用他法律如民法、稅捐稽徵法相關之時效規定,允為適當。參照民法所規定之私法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知悉有請求權起至多經過兩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開徵系爭工程受益費,即已知悉可行使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然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通知書送達於上訴人,而未行使請求權,距再次送達繳款通知書,已逾十四年餘,則其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認應已時效消滅。稅捐稽徵法規定須先繳納二分之一費用才能聲請復查,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為違憲。本件工程受益費有關行政救濟應比照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決議,方不違憲等語,請判決予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卷查本件上訴人應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原繳納期間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因上開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嗣由被上訴人所屬大同分處改訂繳納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申請復查時,未依規定繳納二分之一款項,是以其復查程序不合法,被上訴人乃作成復查不予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主張工程受益費雖非稅捐,但均為國家所徵收之公法上特別公課,乃具有同性質,應比照稅捐稽徵法有關各項規定辦理乙節,衡諸工程受益費係按各人因政府新闢、改善道路等工程就受益程度大小而收取,為國家所徵之公法上特別公課,乃具有規費之性質而非類同租稅,自無稅捐稽徵法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查上訴人各應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未繳清,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同分處於清理舊欠時補發該繳款書,依首揭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八一)內營字第八○○四○六○號函釋規定,並無徵收期限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所屬大同分處於清理舊欠補發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臺北市議會縱使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議決台北市自七十七年起即不再徵收工程受益費,但此核與工程受益費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牴觸,應屬無效。本件上訴人三人應各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金額計一○八、五三七元,原繳納期間為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嗣由被上訴人大同分處改訂繳納期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衡諸工程受益費係按各人因政府新闢、改善道路等工程就受益程度大小而收取,為國家所徵之公法上特別公課,乃具有規費之性質而非類同租稅,自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民法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行政程序法雖已公布,但尚未施行,故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查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台財庫字第八一一四三八六七七號函釋引用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內營字第八○○四○六○號函作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無徵收期限規定之說明,自屬有權解釋,則被上訴人所屬大同分處以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再行發單向上訴人課徵工程受益費,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為其判斷基礎,據以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工程受益費性質與稅捐無異,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上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判決所引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八○○四○六○號函釋,認無徵收期限之規定,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之法律保留原則,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惟查工程受益費微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第十六條規定:「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故臺北市議會雖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議決臺北市自七十七年起即不再徵收工程受益費,惟該議決與該工程受益費微收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規定牴觸無效(參照大法官釋字二一二號解釋),尚難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誤。原判決以工程受益費係國家按各人因政府新闢、改善道路等工程就受益程度大小而收取,為國家所徵之公法上特別公課,乃具有規費之性質而非類同租稅,自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五年時效規定之適用,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時效規定,而認本件消滅時效未完成,而且被上訴人為本件處分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自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所稱本件時效已消滅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上訴人應各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金額計一○八、五三七元,原繳納期間為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嗣由被上訴人所屬大同分處改訂繳納期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申請復查時,未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繳納二分之一款項,認其復查程序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上有關五年消滅時效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之詞,尚不足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九七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工程受益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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