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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八三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廖政雄高啟燦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八三號

上訴人
承昌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臺北縣樹林市公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一至第四項,明文規定執行機關辦理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稽查工作之權限應僅限於一般廢棄物,而不包含事業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稽查。故同法第三十一條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應係指一般廢棄物之罰鍰處罰,鄉鎮市公所應非事業廢棄物之執行機關,自無權限科處上訴人行政罰鍰。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為本件之行政處分,容有不當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所購之銅箔基板邊料屬材料,非廢棄物,並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南亞塑膠公司樹林二廠廠長蔡正恒、全盛亞公司負責人李呂美湘之證詞可證,行政院環保署認定系爭廢銅箔基板邊料等物品係屬於其所公告「混合五金廢料暫行認定方式」中一、(三)B2類:⒊B2─3類中廢電子下腳品及(四)C類:廢銅等之混合五金廢料云云,顯有違誤。另上訴人所購買之銅箔基板(樣品照片請參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行政起訴狀證六、七、八號)與行政院環保署答辯狀中所提出附件二疑似有害廢棄物判定參考手冊之「混合五金廢料─廢印刷電路板」資料實體照片,二相對照,顯為不同之物品,本件環保署稽查時又未依法扣留相關違章物品以供核對,本案實無具體事證足認上訴人有清除處理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等語,惟原判決就上開上訴人有利之主張不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本院按原判決於理由項下敍明:有關系爭銅箔基板係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混合五金廢料暫行認定方式」分類之一(三)3、之B2─3類之廢電子下腳品及(四)類之廢銅等之混合五金廢料,乃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毋庸檢測即可直接認定。觀諸南亞塑膠公司與全盛亞公司間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全盛亞公司所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二紙、上訴人之出口報單等證據資料,足證上訴人確有向全盛亞公司買受由全盛亞公司取得自南亞塑膠公司之銅箔基板廢料,並且出口至中國大陸(香港)之事實。況且,行政院環保署於查獲上開違法情事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通知該三家公司派員至南港辦公室說明,南亞塑膠公司代表蔡正恆對於上開違規情事坦承不諱,並經該事業代表蔡正恆於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訛,益證該三家公司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再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所稱執行機關,依行為時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是以,行政院環保署將其所查獲之上訴人違規行為事實,移送台北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移由執行機關即被上訴人依法告發處分,徵諸前揭規定,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主張執行機關僅辦理「一般廢棄物」而不及於「事業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故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不具事務權限而屬無效云云置辯。然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非就行為時同法第三十一條所定罰鍰之處罰為定義性或補充性之規定,且行為時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執行機關,亦未區分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所訴係對法條規定之誤解,並無可採等詞綦詳。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上訴人所引證人於另案之證詞,及所舉證物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等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內容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或對已為論列及毋庸斟酌之事項,泛言不當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八三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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