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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九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相對人告訴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民政課辦事員侯惠昭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明明已提出諸多新事實、新證據,卻遭相對人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嘉檢博義字○七三三一號函復抗告人略以:本件查無新事實、新證據,已予結案等語。抗告人不服,業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向相對人請求確認上開書函無效,未被允許,因而請求判決:(一)確認相對人嘉檢博義字○七三三一號文書對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案件結案無效。(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七千六百四十坪建地(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計算),並應賠償抗告人一億一千四百六十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三千萬元等語。

三、原法院以:經告訴之刑事案件如何偵查,偵查結果如何處理,均屬檢察官職權事項,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不同。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處分可比。於偵查終結,認無犯罪嫌疑,未以不起訴處分方式,而以簽請報結結案,而將結果通知關係人者,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結果之通知,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無關,並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提起之者,並非合法。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相對人告訴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民政課辦事員侯惠昭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相對人認與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四號、七七四五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且無新事實新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所列情形,遂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嘉檢博義字○七三三一號函復抗告人略以:「主旨:本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被告侯惠昭偽造文書,查無新事實、新證據,已予結案,請查照。」,揆諸前開說明,屬檢察機關偵查程序之一部分,自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不服,核屬對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所為之爭執,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原法院並無審判權。故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嘉檢博義字○七三三一號文書對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案件結案無效,並非合法。又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非合法等語為由,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四、本院查: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規定,惟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始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不合起訴要件而應予駁回,該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即無從與之合併,而成為獨立之訴訟,應單獨審核其是否具備訴訟要件。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件相對人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嘉檢博義字○七三三一號函復抗告人略以:「主旨:本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相對人侯惠昭偽造文書,查無新事實、新證據,已予結案,請查照。」屬檢察機關偵查程序之一部分,乃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提起之者,自非合法,原審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另合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七千六百四十坪建地(每坪以一萬五千元計算),並應賠償抗告人一億一千四百六十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三千萬元部分,核其性質應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抗告意旨亦援引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主張應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不備訴訟要件(不合法),而應駁回,其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而成為獨立之訴訟,無從與行政訴訟合併起訴,應單獨審核其是否具備訴訟要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又屬不可補正事項,原審就此部分併予駁回,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相對人未調查其所提新事實、新證據,所為前揭函復結案無效,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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