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八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八八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遺失國民身分證、經濟部臺灣金屬礦業公司通知證明書及公務人員保險證等身份證明文件,後遭人持向相對人申請為戶籍職業變更,相對人遲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始將臺灣金屬礦業公司證明書歸還抗告人,其所為顯有業務上過失,致抗告人受有一年薪資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之損失,而期間有九年,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二百十六萬元。原審以: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損害賠償事件,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國家損害賠償事件,除被害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外(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參照),自應依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本件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其他行政訴訟之請求,如訴請撤銷相對人之何件行政處分或確認某行政處分無效,抑或提起其他課予義務之訴等。是本件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由,既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自應依該法之規定向相對人先行請求賠償,於相對人拒絕賠償後,進而依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非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抗告人未查,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其就原審以前開理由自程序上駁回其訴,未置一詞,僅再次陳述實體上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劉 文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