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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520號

戶政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綠星陳秀美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2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2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間,因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民國79年間遺失國民身分證、經濟部臺灣金屬礦業公司通知證明書及公務人員保險證等身分證明文件,後遭人持向相對人申請為戶籍職業變更。相對人遲至90年3月19日始將臺灣金屬礦業公司證明書歸還聲請人,相對人所為顯有業務上過失,致聲請人受有1年薪資新臺幣24萬元之損失,而期間9年,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216萬元等語。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該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91年度訴字第71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本院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既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自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聲請人就原審以上開理由自程序上駁回其訴,未置一詞,僅再陳述實體上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因認抗告為無理由,而以93年度裁字第2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陳理由,無非仍再為前開實體上之陳述,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520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戶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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