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九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九六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等間軍人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一)信守字第二四六七○號函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六十年二月退伍退保,計短發退伍金新台幣(下同)七三、五六○元,保險金七七、四○○元,乃先後申請相對人予以補發竟被否准,不無違誤云云。
二、原裁定以:本件分別經相對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委託辦理之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中壽軍給字第四七一九號簡便行文表函復略以:台端(即抗告人)於四十九年七月一日由原服務單位辦理加入軍人保險,至六十年二月退伍退保,共計保險年資十年七個月,核發軍保退伍給付一三、四○○元,後經抗告人送驗兵籍表等資料,同意更正起保日期追溯至四十八年七月一日,並補發差額二、四○○元,且由抗告人親自領取在案,故已無未核發之保險基數。另相對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亦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一)信守字第二四六七○號函復略以:查部存退除資料所載,抗告人六十年二月一日支領退伍金退伍,服役年資軍官七年七月十六日,士官十五年一月,合計二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並於退伍時依其志願核發軍官年資退伍金二○、五二○元,士官年資退伍金一八、七二○元,合計三九、二四○元,並無訛誤。抗告人雖均不服,惟亦未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行提起行政訴訟,又抗告人係以其六十年二月退伍退保時,短發退伍金及保險金為由,申請補發,為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予以駁覆,抗告人不服,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乃誤提起給付訴訟,嗣抗告人除主張課予義務訴訟外,並競合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給付訴訟。關於所提給付訴訟部分,其訴訟種類有誤,即無保護之必要,於法亦有未合,應併駁回。
三、關於駁回相對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委託辦理之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前揭函部分:業據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其未提起訴願屬實,並有國防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一)鎔鉑字第○○○三八九號函附卷可按,則其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難認合法,原裁定將此部分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爭訟,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一)信守字第二四六七○號函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係以其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備訴訟要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不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前揭函所為處分,業經向國防部提起訴願,該部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決字第○七六號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原審未及審酌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有發回原法院從實體上予以裁判之必要。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