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二號
- 上訴人
- 伯晟電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以:故障汽車的停放,雖然靠近路旁出入方便,但絕對無駛進出道路的事實,且上訴人另有汽車使用,絕不會利用故障之系爭車輛做為交通工具,上訴人曾一次受公權力驅離停車場一次移到別處時也是另用第三臺汽車拖移,非系爭車輛自動引擎離開停車場,系爭車輛雖然年式比較老,但上訴人於四、五年前曾經裝飾表面。但是上訴人為免使汽車全銹所以時常清洗車身以免積塵灰,使用道路必須車輛在公路上行駛,上訴人的汽車絕對無法行駛於道路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上舉出證人賴良一等數人可為證明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後即未使用系爭車輛,原審法院就此證據未予調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且因無「使用系爭車輛」之行為,自無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0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八○四五○號函釋與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之適用。另查上開兩函釋僅為財政部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衍生問題之會議記錄,並非經正式總統號令修正之法令,其並無法律上拘束力。且該兩函釋發布之日期均在上訴人被吊銷車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之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不得適用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既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註銷該車牌照在案,則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自無再使用公共道路之權源。茲依原審卷附現場稽查照片觀之,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緊臨道路旁,進出公共道路甚為方便,自亦包含在公共使用之道路交通路線範圍內。抑且,系爭車輛外觀良好且無積塵,依一般常情判斷,上訴人應有使用系爭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之情形,其使用公共道路自可預期,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長期棄置情形顯然不符,上訴人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向上訴人追繳所積欠之使用牌照稅八十八年度新臺幣(下同)七、七一一元、八十九年度一一、二三○元及九十年度八、九八四元外,並按各年度應納稅額分別裁處二倍之罰鍰,計八十八年度罰鍰一五、四○○元、八十九年度罰鍰二二、四○○元及九十年度罰鍰一七、九○○元,合計裁處罰鍰五五、七○○元,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