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五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五六號
- 抗告人
- 乙○○
甲○○
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相對人以抗告人等之被繼承人即贈與人林逢福為納稅義務人開單課徵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度贈與稅及罰鍰,贈與人林逢福不服該處分曾申請復查,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一日撤回復查申請,則本件被繼承人應課徵之贈與稅及罰鍰處分應已告確定。嗣贈與人林逢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抗告人乙○○等三名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相對人認原已確定之贈與稅及罰鍰處分因納稅義務人林逢福死亡,而屬被繼承人公法上租稅債務,具有財產性,而非一身專屬性,依繼承法則,自應由抗告人等三人繼承其納稅義務,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八九○○一七九九六號函通知抗告人等繳納,核屬執行之事實行為,該通知函並非行政處分。是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八九○○一七九九六號函,程序上仍非適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之行為非單純之事實行為,應係行政處分云云。惟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任何人之主張。前開系爭函文主旨謂:「有關納稅人林逢福八十至八十五年度贈與稅暨違章罰鍰案,經查林君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其公法上之租稅債務,應由繼承人負清償之責,茲檢送林逢福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暨繳款書、違章罰鍰處分書影本暨繳款書各五份,請依限繳納,請查照。」此乃依法律規定當然發生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論旨主張上開函文屬於行政處分,尚無足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於原審之起訴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上之爭執,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