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九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九四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為配合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國道局)八十四年間辦理「中山高速公路員林─高雄段拓寬建設計畫」,逕為辦理「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中山高速公路員林高雄段拓寬建設計畫台南都會區路段)」都市計畫案,並重新規畫之永康交流道北上匝道設計,將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第一五三五地號土地部分劃入北上匝道及道旁農路用地範圍內,致其無法使用該土地。抗告人權利受損情形,與其配偶吳季霖所有同段第一五三二之六地號及第一五三四之二地號土地受侵害情形相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與吳季霖一同訴請相對人應將「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中山高速公路員林高雄段拓寬建設計畫台南都會區路段)案」其中就抗告人所有前開土地上計畫之匝道線型變更設計西移二十公尺,並將道旁農路設計取消。
二、原法院以: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得為之,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該項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甚明。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原裁定誤載為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共同訴訟之提起,其客觀上必須具備:1、行政法院就該數宗訴訟均有審判權;2合併之數訴可以行同種之訴訟程序;3數訴之提起,須踐行先行程序者,均已踐行該先行程序,始得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既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法應踐行訴願先行程序,然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自無法與吳季霖合併提起共同訴訟,其起訴難認為合法。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復無從命補正,應逕認本件起訴不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人猶執詞主張,抗告人夫婦同遭都市計劃侵害,情形相同,吳季霖部分已踐行訴願程序,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只要被告公務所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即可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並未規定共同訴訟人亦需先踐行訴願程序,是抗告人共同起訴,並無不合云云。
四、查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得一同起訴或被訴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依前述三款規定共同起訴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上開規定係關於提起共同訴訟之特別要件,至所提訴訟之一般要件,仍應符合各該規定。抗告人與其配偶縱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情形,其所提課以義務訴訟,依同法第五條規定,須踐行訴願程序,抗告人未踐行該程序,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原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無違。抗告人前述主張,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人之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