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五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淮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系爭審定第九二九○五四號「茱麗葉'S KISSSSSSS」商標之中文讀音與據以異議商標「茱莉」兩者同為「ㄓㄨ ㄌㄧˋ」,已構成近似。商標法係以屬地原則,先登記者即擁有使用權,而兩者所使用之類別又相同,易使國內未受教育前之兒童購買商品時混淆誤認,且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一號判決即為讀音相同而撤銷之例為由,提起上訴。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一號判決係就個案所為之判決,基於商標採行個案審查原則,且該判決尚非判例,自無拘束本件審理之效力。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僅泛言不服原審判決,非但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情形或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提起上訴,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處,即其上訴指摘事項,僅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