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七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七三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配偶蔡令珠名下之系爭門牌號碼臺南市○○路一六五巷三十六弄八號房屋,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時均認為係原登記蔡令珠所有持有多年後,再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因此非屬購置自用住宅之借款利息。然此與事實真相並不相符,查上訴人購買房子的錢即是登記為所有權人蔡令珠購置自用住宅之貸款,此無庸置疑,亦有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東南建字第○一○七○二號建物所有權狀可資證明。原審不查,以被上訴所提供之錯誤資料,即宣告本案終結,未讓上訴人有發言及提出有利證明之機會,此顯有不當之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蔡令珠所有臺南市○區○○路一六五巷三十六弄八號房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擔保借款支付利息新臺幣(下同)一九九、三六二元及向中央信託局借款支付之利息四五、一五六元,扣除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一
六、九一六元,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二二七、六○二元,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央信託局借款繳息清單、系爭房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系爭房屋既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即登記為蔡令珠所有,蔡令珠持有多年後,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借款,自難認該筆借款屬購買自用住宅借款,不符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購買自用住宅借款利息扣除額之要件。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係定居美國之訴外人林仲山以蔡令珠名義購買,迄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方讓售予蔡令珠,上訴人為購買該房屋,才向銀行借款云云,惟上訴人對此一交易過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推翻土地登記簿房屋所有人之記載,遽認系爭利息款項確因上訴人購屋借款所生,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予以剔除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二二七、六○二元之處分,核無不合,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原判決對財政部所頒函釋之判斷,並無錯誤,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