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3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1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申報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不服相對人否准認列其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新台幣(下同)227,602元,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後,遞經原裁定法院91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873號裁定駁回上訴;嗣經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法院以93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27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相對人於稅款繳納通知書合法送達後,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稅款,乃依法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台南行政執行處扣押抗告人之股票,其後因抗告人於95年3月24日繳清稅款,台南行政執行處已於95年3月27日以南執甲94年綜所稅執字第00026027號函解除扣押,抗告人誤認為本院之上開終局裁定,係判定相對人敗訴,乃向原裁定法院訴請:㈠相對人涉有刑法偽造文書、詐欺、恐嚇罪嫌,應依法審理。㈡相對人將其上述稅款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抗告人與其配偶之形象、人格、精神備受打擊而受有損害,夫妻失和及造成扣押股票之損失,應賠償抗告人3,632,407元(扣除其所繳稅款36,310元)。原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條、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之規定,認上開抗告人所訴之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理,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另說明「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該項財產上之給付如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而後再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對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自應由人民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財產給付之授益處分。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請求予以駁回,則人民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對訴願決定倘有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如抗告人捨此合法救濟途徑不為,卻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於法自有未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就上開原裁定法院認定抗告人所提之訴不合法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均未置一詞,徒執前詞仍主張「相對人應將詐得之稅款36,310元加計利息儘速歸還」云云,經核其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