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七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七八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
裁聲字第一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補充判決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因本院裁定為確定裁判,不得以抗告聲明不服,故聲請人對本院確定之裁判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敍明。查聲請人狀陳各節無非以:其因級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鈞院認係屬同一事件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駁回,惟聲請人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自得請求法院就聲請人請求事項補充判決,原裁定駁回聲請自有違誤云云。核其所述係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一五號裁定結果及理由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本院裁判並無脫漏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