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三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三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本案涉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該誡命規範如何正確地解釋、適用及判斷,具有下列原則性法律見解爭議問題:該條文所指之故意類型是否包括「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如果包括「間接故意」在內,其定義又如何?申報義務人的「本意」為何?「直接故意」顯示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明顯蔑視,而「間接故意」則會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二者如何區分?「間接故意」與「認識過失」對違章事實之發生同有預見,二者相異之處如何分辨?申報義務人踐行查證程序與否,可否作為認定「間接故意」之判斷標準?其與法規範所要求行為人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又有何不同?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如何情況下確認申報義務人有申報不實之故意?申報義務人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目的為何?憑何判斷標準決意申報不實等語。核其狀述各節,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並不相合,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另司法院(九十)院台廳一字第二五七四七號函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增至新臺幣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實施。」且刊登於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三卷第十一期予以公告在案。本院九十年度十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復決議:「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之金額(價額)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提高為十萬元後,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三萬元至十萬元間之事件,於提高後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理。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並通知當事人,仍由原股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均仍依通常程序辦理。」本件原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終結,其適用簡易程序,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