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四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四七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朱正雄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永和為黃鄒芳齡等人辦理定存部分,僅係被繼承人借用黃鄒芳齡、黃建銘、黃建揚、黃釗玟、丙○○等人名義作為資金處理之用,被借用名義人對系爭金額均無實質支配權,而借用當然須取得身分證件始得辦理定期存款,此與有無允受能否實質分配無涉,至於由被借用名義人申報利息所得,其目的在規避超高利息而已,原判決據此推測上訴人有允受之意思,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六款之判決違背法令。另黃永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其大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匯款至SHUN CHIAOHSU(蘇順交)、MEI YUN HUANG(戊○○)及JUI YUNLIN(林瑞雲)等三人之金融帳戶合計共四六、三○七、二○○元部分,係投資信託金額,迄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信託蘇順交部分尚餘美金一、○五四、七八三元,業經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由美國萬通銀行匯回美金一、○二五、三四五元,並存入黃永和大安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之帳戶。又匯寄林珠雲等二人美金二○○、○○○元之投資,因被投資公司已倒閉,無法收回,被繼承人借用名義之行為自非贈與,原判決難謂非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六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系爭金額係屬贈與,而非借用名義處理資金或信託投資,業已詳予敘述其理由,並無理由不備情形,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