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一號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華生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共有坐落台南市○○段三之一○五、三之二二五及三之二二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早已形成道路,並由被上訴人編為南寧街,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達數十年之久。經一再申請依法徵收補償,直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始獲被上訴人首長會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代表蔡全況,承諾編列預算自九十年起分年處理徵收。兩造間因此成立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之行政契約。九十年度第一期徵收補償預算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早已經台南市議會通過,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訴人,迭經催請履行,迄不理會,上訴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首長會見民眾製有案件處理表,僅係辦理情形之函復,性質為觀念通知。被上訴人九十年度編列預算五百萬元辦理「本市南區B─九─九M道路用地分年分期『徵收』補償案」,並非專為價購系爭土地,且係被上訴人單方之行政作業行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達成合意價購,無成立行政契約之情事,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關於行政契約是否存在之判斷,必須確認雙方間有以成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且雙方意思表示對於契約內容必要要素,確有意思合致存在,始有成立行政契約之可能。且因行政契約之締結常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作成,故為確保法律關係之明確,其成立亦須以書面之方式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南區B─九─九M道路即南寧街既成道路內,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徵收補償,嗣原共有人蔡全況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獲被上訴人首長會見處理,經台南市政府南市服字第○九九三號首長會見民眾處理表之「承諾事項」欄記載:「本案請工務局編列預算專案分年處理徵收」。其內容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請徵收系爭土地一案所為內部處理意見及辦理情形之記載,另由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函知該陳情案之申請人蔡全況,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無任何法律上效果可言,顯非有與上訴人訂立徵收補償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無關於徵收補償金之數額、給付方式、給付時間等約定,即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徵收補償價額,並無意思合致之情形,且雙方間並未簽訂書面,尚難認雙方對於系爭土地有任何徵收補償之公法契約存在。
(三)被上訴人對於南區B─九─九M道路用地(即南寧街地)補償及作業費,於九十年度編列預算五百萬元,九十一年度續編預算五百萬元,及至九十二年度又再編列四百萬元,九十及九十一年度的預算共計一千萬元,價購鹽埕段三之一○二、三之六六六、三之六六七地號土地總價款為九百八十四萬二千元,另九十二年度編列之預算四百萬元,預定價購鹽埕段三之二二五及三之二二六地號持分各為二○○分之三七,經協議價購地價計三百八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已依前述首長會見民眾案件處理表及函復共有人蔡全況之內容執行。其中九十年度第一期五百萬元之預算,係為辦理「本市南區B─九─九M道路用地補償及作業費」,其欲補償之對象係南寧街上之所有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此觀諸向議會提案載明:「...主旨:本市『南區B─九─九M道路用地補償及作業費』,總經費五、○○○、○○○元,...。說明:南區B─九─九M道路為南寧街,道路已先供民眾通行使用,而土地尚未徵收,經省訴願委員會裁定市府需辦理補償,本補償費五、○○○、○○○元為分年分期補償之第一期。...」等情甚明。上訴人主張為履行徵收補償公法上契約所應給付上訴人之第一期土地徵收補償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徵收補償之公法上契約存在,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行政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製發之台南市政府首長會見民眾案件處理表,內載陳情請求對於系爭土地為徵收補償,經承諾「本案請工務局編列預算專案分年處理徵收」,並表示「將列入九十年度預算先期作業審議」等語,以為證明。然民選首長會見民眾,為便民措施,由人民陳述問題請求解決,由首長當面回復,作雙向溝通,其目的通常在於由行政機關單方面迅速作為,以解決問題,因而首長所為承諾,即為行政作為發動之指示,難遽認係雙方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行政契約。觀上開處理表記載之內容,即屬被上訴人之首長指示如何為行政行為以解決人民陳述問題之處理諭示,難遽認兩造間成立行政契約。
(二)原判決已認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達成徵收補償合意,其間無行政契約存在之事實,指出其所憑證據並說明心證理由,無違證據法則,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徵收補償之行政契約,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並不可採。又原判決說明被上訴人編列三期預算執行之情形,引據被上訴人陳述,及南區B─九─九M道路用地補償費執行情形表、南區B─九─九M(第三期)都市○○道路用地價購地價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南區B─九─九M道路土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並非無稽。且被上訴人如何執行預算之情形,與本案之判斷無關。上訴意旨執詞主張第一期預算尚未執行,指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意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不可採。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依行政契約為給付之請求,實屬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