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三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三四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福建省金門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擬就所有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段一二六六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向被上訴人委託之福建省建築師公會申請建造執照,經查明該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乃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現有巷道,經被上訴人公告後,因訴外人陳麗麗等人異議,被上訴人開會協調不成,遂通知上訴人就現有巷道之廢止,得由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異議人之異議內容及資料暨金門地區自解除戰地政務前核准建造之統計資料,被上訴人除提供異議內容外,竟以顧及異議人等之隱私,拒絕提供異議人個人之資料,及無相關統計資料而不提供核准建造統計資料,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又被上訴人所為否准部分之行政處分,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無效行政處分,其因故意或過失以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不法行為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之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命被上訴人提供異議人之個人姓名、住址、年籍資料,暨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異議人之個人資料涉及異議人之隱私,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拒絕提供。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否准其建造執照申請已提起行政訴訟,自已符合循司法途徑解決之意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有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段一二六六號地號土地,因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該通行巷道,經被上訴人公告後,訴外人陳麗麗等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開會協調不成,乃促請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上訴人即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異議人陳麗麗等人之個人資料及異議內容,及金門地區自解除戰地政務前核准建造之統計資料,被上訴人除檢送異議內容外,就異議人之個人資料以屬異議人之隱私,而核准建造則無統計資料為由,否准其此部分申請等情,有該函文附原處分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次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制定,自與法律有同一效力,而上訴人依該辦法第六條規定得請求行政機關提供之行政資訊,僅限於符合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八款之行政資訊。又查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即不得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如有爭議仍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認該系爭土地上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否准其廢止現有巷道以建造房屋已提起行政爭訟,即屬依行政爭訟途徑解決有關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爭議,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訴外人異議內容,已得滿足其得循司法途徑解決所需之資訊,至於異議人之個人資料,既不得認為屬於其得循司法途徑解決之有關資訊範圍,況該異議人之個人資料又屬於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五款所稱之個人隱私,亦在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異議人之個人資料,於法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以其申請無理由而為否准之原處分即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准予提供異議人之個人姓名、地址、年籍資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既無違法,上訴人以原處分違法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即所所附麗,亦無理由,應併駁回等詞,因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按行政資訊公開之原則,為各先進民主國家所普遍採納;我國為促進行政程序之民主化與透明化,滿足人民知之權利,及適時維護其權益,除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特別定明採資訊公開原則外,並於同條第三項規定:「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行政院即依此項規定訂定與法律有同一效力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上二法律對行政資訊,固均採公開之原則,惟於例外情形,仍定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明文,即對與社會大眾無何關連之事項,而屬於個人屬性之隱私資料,其權利人應有不必隨意洩漏於公眾之權利。原審認本件相關異議人之個人資料係屬法律所限制公開或提供之個人隱私資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各該異議人之隱私資料,於法無據,因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