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教育部
- 代表人
- 杜正勝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斌律師
藍弘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二十八日、五月三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八○六○九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一五五九五七號函(下稱系爭函)為一般行政處分,應屬無效。經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九一)高(二)字第九一○六九八一八號函復上訴人,重申系爭函均屬通案解釋,性質上非為一般行政處分,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函等一般行政處分無效,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授課超支鐘點費差額新臺幣(下同)四五、一四○元。查系爭函之正本受文者為各國立大學校院,內容則重申向來政策與指示大學專任教師超支鐘點費之核計,應以實際授課時數核發,各校則於參考被上訴人函文後,自行研訂專任教師鐘點費之發放方式,以規範其與專任教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顯然系爭函係抽象的通案解釋,不對外直接與各學校專任教師間發生公法之法律關係,並非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上訴人以之為行政處分(一般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確認其無效,顯有誤會。再依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大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之規定,大學聘任教師係由各大學之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大學與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上訴人受聘於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其聘任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與上訴人之間,而教師之待遇係屬教師聘任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非教師聘任契約之當事人,依法並無依教師聘任契約給付教師待遇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學年度及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專任教師超支鐘點費差額新臺幣四五、一四○元云云,顯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上訴人以本件確認無效之訴的標的,並非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一五五九五七號函,而係上開函內容所示限制國立大學專任教師寒、暑假期間領取超支鐘點費之一般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八○六○九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一五五九五七號函,應自公告日起,即九十年一月四日於被上訴人之網頁公布日,即獨立直接對外發生限制與變更之法律效果,為一般處分。被上訴人不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有關「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及避免鐘點費之發給過於浮濫及研定一致性規定或原則」之指示,未遵照「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研訂一合法之行政法規,以保障教師權益,卻逕自公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一五五九五七號函,造成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止累計損失授課超支鐘點費差額四五一四○元。按大學教師之「實質減薪」,乃對於大學教師之處罰性行政處分,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或依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定之,倘無法律或授權命令,不得予以「實質減薪」,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系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一五五九五七號函實以「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方式,剝奪如上訴人等已擔任公立大學院校專、兼任教師者之信賴利益,則該一般處分要屬違法。上訴人服務學校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接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一五五九五七號函而停發,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五○號解釋,本案即係被上訴人對國立大學專任教師所為之一般處分。依照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之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規定及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布施行之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國立大學院校專任教師之超支鐘點費,為超過基本授課時數之勞動報酬,須依教育基本法之規定以法律定之,受憲法保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系爭函示之行政處分與法律規定不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且未經法律授權,屬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云云。
四、卷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八○六○九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一五五九五七號函係就國立大學專任教師超支鐘點費支給事宜,函知各國立大學校院,應依函示規定辦理。是系爭函之性質,與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所為之監督指示相當,自非一般處分,應俟受監督機關(下級機關)依該函指示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始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又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五○號解釋:「上級官署自動決定辦法令飭下級官署遵照執行者,究為何級官署之行政處分,應分別情形定之,上級官署如已將其決定之辦法,自行對於人民為行政處分,因而令飭下級官署執行者,固為上級官署之處分,若上級官署之自動決定辦法,不過為國家機關內部思意思之決定,而其令飭下級官署執行,即係指示其對於人民為行政處分者,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上開解釋,係闡釋上級官署所為之決定令飭下級行政機關遵照執行者,究為何級官署之行政處分,並非指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所為之監督指示,係屬一般處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函內容所示,係限制國立大學專任教師寒、暑假期間領取超支鐘點費,應屬一般處分。又系爭函示之行政處分與法律規定不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且未經法律授權,屬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云云,核其理由無非對於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既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