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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一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廖政雄林茂權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敍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略稱:其於八十七年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乃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六條(下稱專技轉任條例)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相對人申請轉任公務員,詎相對人以九十年銓四字第二○四一五五三號函稱:相對人依專技轉任條例第四條規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九法二字第一九七五一三七號函、考選部以選規字第○八九○○一三五五二號函會同修正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下稱專技對照表),並刪除「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類科及適用之地政職系,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生效云云,致抗告人無法依上開專技轉任條例規定申請轉任公務員。又此修正刪除之法規命令,不符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並對抗告人之行政上權益造成損害,故請求確認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專技對照表有關刪除「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類科及適用之地政職系之法規命令不成立,抗告人仍具有申請轉任公務人員之資格等語。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請求確認相對人依專技轉任條例第四條規定授權,會同考選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專技對照表之法規命令不成立,核非屬公法上之爭議,且抗告人有無申請轉任公務人員之資格,僅係相對人准否其轉任公務人員之問題,兩造間亦不成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故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修正(刪除)專技對照表之法規命令,不但違反了先前抗告人行政訴訟中所述之「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的「信賴保護原則」之公法上的法律關係。亦不顧人民的陳情要旨。而此次抗告人再提新事實及證據,證明相對人修正(刪除)專技對照表之法規命令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及法律保留原則,欠缺法律依據的法規命令為無效。然而在此違憲、違法、又不顧人民陳情要旨的法規命令之規範下,抗告人喪失申請轉任公務人員之資格,因此請求確認抗告人仍具有轉任公務人員之資格應為有理由。因此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非合法云云。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前揭法規命令不存在及其具有申請轉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上開規定不符,起訴即屬不合法。抗告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一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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