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77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93年度裁字第1201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從而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見其具體指明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款再審事由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外,其所執理由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23日93年度裁字第1201號審理裁定駁回在案。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