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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77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黃清光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93年度裁字第1201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從而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見其具體指明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款再審事由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外,其所執理由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23日93年度裁字第1201號審理裁定駁回在案。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7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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