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五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查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不服再申訴決定者,並未規定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及第二四六號(應為第二六六號)解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本件抗告人民國八十八年原服務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區長任內,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並未改變抗告人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抗告論旨略以:上開司法院之解釋,僅適用於公務人員受記大過之處分,而抗告人之訴求標的,與記大過和身分關係與否並不相當,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亦未限制再申訴案不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本件相對人所為違法不當之處分,已侵犯抗告人之人格權(名譽)、財產權,應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保障,非謂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查抗告人上開年度之考績結果,並未改變抗告人服公職之身分,且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亦無重大影響,自不許其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抗告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