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九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
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一○一四四○號函請大溪地政事務所釐正桃園縣龍潭鄉○○○段七一九之四等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線並辦理面積更正與更正放領清冊等相關資料,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原裁定經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起訴願,未委任代理人,訴願決定書應送達於抗告人本人,但該決定書未送達其本人云云。惟依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述訴願決定書依訴願卷附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記載,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居所─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十二鄰直坑三十七號,由胡對妹簽名收受。該送達證書上雖未載明胡對妹之身分,惟原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亦係由胡對妹簽收,並載明為抗告人之妻、同居人身分,是前開訴願決定係送達至抗告人住居所,由其同居人胡對妹收受,揆諸前開規定,即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主張未合法送達,殊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主張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蔡 進 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