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
- 上訴人
- 有限責任臺南市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原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十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貳、上訴意旨雖以:查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具狀證明被上訴人據以課稅之依據非事實,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真實,惟原審均捨棄該項證據不予審究,洵屬違法判決,核屬無據,顯屬與法不符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認定上訴人為合作社組織,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須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始能免徵營業稅。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銷售貨物予非社員,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經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一三、六六五、三○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之罰鍰計四○、九九
五、九○○元(計至百元止),復查決定變更為補徵營業稅一二、一三八、六九一元,裁罰部分變更為三六、四一六、○○○元(計至百元止),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並無不合。另八十四年一月至四月應補徵營業稅二、四七九、二一五元,而就上訴人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三、○○○元,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關於各該部分均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節。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