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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7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高啟燦黃合文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72號

抗告人
有限責任台南市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案件,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67號、91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在原程序之訴。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抗告人不服前開確定裁判,向原審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謂:原確定裁判所援用之財政部89年1月10日台財稅第881929554號函釋,業經財政部於93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5914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原確定裁判未斟酌此項有利抗告人之證物,未免速斷,原確定裁判顯有違誤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訴請廢棄上述確定裁判,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係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正本係於93年12月9日送達該案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裁判書正本之次日起算30日,計至94年1月8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例假日,順延至同月1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本件抗告人並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而係遲至94年4月7日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又縱令本件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所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惟抗告人亦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亦不屬得命其補正之事項,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逾期而不合法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四、本院按:法令之變更或廢止,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且法令須經公告程序令人民週知後施行,故法令自公布日起推定為一般人所知悉,尚無知悉在後之問題。況原確定裁判並未援用財政部89年1月10日台財稅第881929554號函釋作為裁判之依據,是該函釋是否不再適用,與原確定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其於94年3月10日始知悉上述財政部於93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59140號函,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期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72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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