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三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三三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敍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其前受僱於經濟部,現服務於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研院)第二研究所第二十四工廠擔任機械技術員,請求自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日或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六三三○九號書函復抗告人略以,勞動基準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所稱「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以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中研院之行業歸屬,行政院主計處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台(八十七)處仁一字第○一○一四號函釋在案。依該會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二一五五八號函釋,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應指國防部組織法第四條所列單位外之其他單位非軍職人員。有關國防部所屬中研院非軍職人員係屬該會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二一五五八號函釋範圍,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向原審起行政訴訟。原裁定則以:相對人前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六三三○九號書函,係就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之答覆,為中研院之行業歸屬及其非軍職人員何時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經核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抗告人係向相對人提出陳情,以其前受僱於經濟部,現服務於中研院擔任機械技術員,請求相對人准其自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日或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保障抗告人權益。而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六三三○九號書函復抗告人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八十七)處仁一字第○一○一四號及相對人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二一五五八號函釋,認有關國防部所屬中研院非軍職人員,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揆諸該書函說明內容,相對人顯已否准抗告人請求准其自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日或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保障其權益之陳請,而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尚難謂非行政處分,自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原裁定遽以系爭書函僅就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之答覆,為中研院之行業歸屬及其非軍職人員何時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程序上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所為行政處分,將適用勞動基準法時間延後,造成抗告人依法應享有之權益受損,原審對原處分是否損及抗告人之權益未加審究,自難甘服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調查審理後,更為適當之裁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