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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五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徐樹海吳錦龍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

第一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狀陳各節無非聲明其房屋前後院加蓋使用是符合規定之雜項建築物,不需請領建築執照,爰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云云。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前次再審之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則其泛稱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五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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