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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9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6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5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1610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予以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3年度裁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狀陳各節,並未指明其所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其泛稱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