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四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四四號
- 抗告人
-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 律師
- 參加人
- 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代表人
- 林寬照
右當事人間因會計師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抗告人之原合夥人林寬照、張榕枝、施文婉、邱雲灶、李聰明、許伯彥、邱明洲、林月霞等八人(下稱林寬照等八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退出抗告人之事務所,成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於同日檢具相關資料向相對人申請備查,案經相對人以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財二字第九○二一四六七三○○號函准予備查。抗告人以林寬照等八人退夥乙案,因未踐行事前告知退夥之必要程序為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請相對人撤回(銷)前揭備查函,案經相對人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財二字第九○二一七五二三○一號函復拒絕。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主管機關所備置之會計師名簿登錄事項變更時,會計師應隨時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為會計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探究其立法理由,係便於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本件大中國際會計師事務所成立申請備查乙案,相對人即係基於會計師直轄市主管機關之立場,就申請人林寬照等八人所檢呈之書面資料,於形式上審究其有無符合規定而為准否備查之依據,其因認申請人已依規定檢送有關書面資料,乃以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財二字第九○二一四六七三○○號函復准予備查。是該備查案之相對人為林寬照等八人,並非抗告人甚明。抗告人雖主張林寬照等八人未合法退夥前,相對人即准予備查,足以影響抗告人之盈餘共同分配,其為利害關係人云云;惟按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行政處分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第三人而言;本件相對人所為之備查,僅為主管機關便於行政管理之目的,故不生任何私法上效果;從而系爭備查與林寬照等八人是否已生合法退夥之效力,及對於抗告人執業會計師間之盈餘分配變動等私法爭議,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抗告人自非系爭備查之利害關係人可比。另相對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財二字第九○二一七五二三○一號函復抗告人內容,係針對抗告人質疑系爭備查不合法,就有關法令依據所為之說明,是該函僅係事實之敘述與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抗告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可比。遂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財二字第九○二一四六七三○○號函及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財二字第九○二一七五二三○一號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分別以其當事人不適格及非行政處分為由,不予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久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至同條第二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本院九十年六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既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財二字第九○二一四六七三○○號函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其當事人為不適格,即應為實體之判決,乃以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所指,雖不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為實體上審理判決,以期適法。又抗告人請求除去備查遭相對人否准,該否准處分是否非行政處分及抗告人在原審所提起者究係撤銷訴訟,抑係請求相對人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亦宜闡明,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