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七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七一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去函相對人稱從事志願工作之相關業務,應屬內政部職掌;相對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一勞職業字第三六一六五號函釋發布有關無償性工作亦屬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為第四十三條)條文內所稱之工作,其函令已超出相對人職掌範圍。遂申請相對人就該號函有關無償性之工作之函釋應給予撤銷。經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勞職外字第○九一○○四七七七五號函函復該會為就業服務法第六條所稱之主管機關,自得基於職權對該法所謂之工作為必要之解釋。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訴,請求將上開函有關無償性服務之釋示,應給予撤銷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勞職外字第○九一○○四七七七五號書函,係就抗告人申請之事項而為之事實說明,其性質屬單純事實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且該函釋係相對人基於職權所為之必要釋示,屬解釋性之行政規則非為行政處分。且未踐行願前置程序,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另縱如抗告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聲請狀所稱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惟抗告人並未因公法上原因或公法契約關係,與相對人間發生請求為非財產上之給付,且亦顯未符合給付訴訟之起訴要件。遂認抗告人之訴不備其他要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二、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有關志願(義工)服務、無償性服務之相關解釋函令。(如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一勞職業字第三六一六五號函釋」等),『應給予撤銷。』」嗣抗告人因接獲原審法院書記官電話告知應補提訴願書,抗告人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另具狀補陳:「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將本案遞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總收文號為091A0000000 。在遞出起訴狀三日後,原告接到鈞院書記官來電,表示應補遞原來訴願書之影本,此起訴案才得已開始審理。但本案是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提起之給付訴訟,故特此提出補充理由,以利本案順利進行。」等語。則抗告人本件之訴,僅限於一般給付之訴範圍甚明。原裁定理由就本件欠缺撤銷訴訟要件之論述,顯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已有未合。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其他要件。」,應係指起訴應具備之形式要件(訴訟要件),亦即進而為實體判決之要件。其在一般給付訴訟,如訴之變更或追加未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其變更或追加不適當,而認其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不備是。本件抗告人之訴,尚無此項形式要件欠缺情形。至其提起本件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訴訟,其與相對人間是否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公法上之契約關係之存在,均屬其對相對人是否有給付請求權存在之問題。應屬實體審理判決之範圍。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備其他要件,適用上開條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雖未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實體上審理裁判,以期適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