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四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二九號裁定聲請補
充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二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闡明相對人教育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一四九二六函已送達聲請人,即屬裁判脫漏,從而以撤銷擬制處分為主,以給付訴訟為輔之附帶損害賠償金額,亦屬脫漏。又相對人延遲二十年執行「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致聲請人軍職年資未獲採計提敘,已違背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要點第十點、第十一點及第六點等規定,於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聲請人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完全合法,乃原裁定消極不適用此法規,此項脫漏未予斟酌,亦難甘服。對照八十六年函與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七號裁定在程序上、實體上均屬訴外裁判,原裁定漏未論斷,亦難甘服。於前訴繫屬中,行政訴訟法新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聲請人依法將「原處分撤銷」變更為包含原處分撤銷之課予義務之訴,亦因最初之聲明裁判脫漏而隨同脫漏,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訴亦同,亦難甘服。又聲請人所陳:「...既未闡明上開被告八十六年該函已送達聲請人,貴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自無適用餘地」,原裁定就此既未論斷,竟仍維持前審理由,其既仍引述上開六十二年判例之文字,為駁回再審之理由,無事實基礎,顯違論理法則,自難甘服。又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收受原裁定正本,並於法定二十日不變期間內,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呈送不服之聲請狀一件,有中華郵政掛號函件收件回執及本院總收文第○四三二四號戳章可稽,迄今已二年餘,聲請人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呈送行政訴訟聲明不服脫漏懸案狀,至今仍未收到補充裁判,影響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準此,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對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對相對人教育部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原裁定就其爭訟之標的,業已表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核無脫漏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理由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補充判決,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