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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92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茂權黃清光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92號

聲請人
甲○○

             送達

             園縣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在訴訟業已繫屬,本案尚未為裁判前為之。蓋訴訟倘未繫屬,將來承辦之法官,尚屬未知,無從判斷其有無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亦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殊無許預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案件若已判決,則訴訟已無應為之行為,自失其聲請之實益。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3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裁定捨法律而不用、不應駁回而駁回,聲請法官迴避。惟上述案件,聲請人所爭執之事實,業經本院裁判在案,已脫離本院繫屬,而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況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偏頗枉法裁判、偏頗不公,亦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實益,本件聲請難謂符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9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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